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42號被告 尤李群枝
黃日花 上列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 伍李豆吳際文彭定禂陳秀楹張克強楊秀惠 與原告 林賜郎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上列被告尤李群枝、黃日花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尤李群枝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尤李群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日花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黃日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林賜郎與被告尤李群枝、黃日花及其他共同被告伍李豆、彭定禂、吳際文、陳秀楹、張克強、楊秀惠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伍李豆負擔百分之30,被告彭定禂負擔百分之10,被告尤李群枝負擔百分之5,被告陳秀楹負擔百分之5,被告楊秀惠負擔百分之2點5,被告吳際文負擔百分之5,被告黃日花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林賜郎負擔。被告伍李豆、彭定禂、尤李群枝、吳際文、黃日花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尤李群枝、黃日花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被告彭定禂嗣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97號裁定上訴駁回。上開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9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伍李豆負擔百分之43,尤李群枝負擔百分之8,吳際文負擔百分之9,餘由黃日花負擔。被告吳際文、黃日花雖提起上訴,惟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9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被告尤李群枝、黃日花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380元、41,446元,是被告尤李群枝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80元、被告黃日花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446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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