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麗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麗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金錢糾紛等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反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一定之損害,行為顯有不當,且被告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1號被告涂麗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麗娟與 楊萬 達素有金錢糾紛。詎涂麗娟於民國105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艾美鞋店」內,與 楊萬達 因金錢債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店內,公然以「白癡、神經病」等語辱罵楊萬達,足以貶損楊萬達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楊萬達於同日23時23分許,至軒轅派出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萬達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涂麗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中之供述。│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忘記發生爭執時罵││││了什麼,印象中沒有罵楊萬││││達白癡、神經病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外,核與證人黃││││心柔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伊記得被告有罵告訴││││人白癡、神經病之類的等語││││相符,足徵被告涂麗娟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白癡、神││││經病」侮辱告訴人。│├──┼───────────┼────────────┤│2│告訴人楊萬達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指訴。│對楊萬達辱罵「神經病、白││││癡」等語之事實。│├──┼───────────┼────────────┤│3│證人 黃心柔 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神經│││時具結後之證述。│病、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2.佐證當時發生場所為不得││││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之││││事實。│├──┼───────────┼────────────┤│4│證人即在場人 商羽雁 於警│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詢時之證述。│時、地有口角爭執之事實││││。││││2.佐證當時發生場所為不得││││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白癡、神經病」等語,應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