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鴻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第2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鴻凱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余鴻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月19日14時4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市○○○街○○巷○○號7樓住所,以其所有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1月19日14時46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因偵辦另案,經余鴻凱同意後,於105年1月19日14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於民國105年1月21日11時5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其所有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因偵辦另案通知余鴻凱到案說明,經其同意後,於105年1月21日11時54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余鴻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第75頁、第81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2號、105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存卷可考(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第1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頁、第17頁),且被告分別於105年1月19日14時46分許、105年1月21日11時54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28日、2月3日慈大藥字第105012807、105020303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為警採集之尿液,雖亦有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然該次採尿期間,與犯罪事實一(一)採尿間隔未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之96小時之期間,且被告亦否認在兩次採尿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此部分結果應與犯罪事實一
(一)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行為,附此敘明。
(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時間為101年,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不堪友人邀約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胞妹同住,並幫忙照顧中風之妹婿、從事材料計算,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收入可維持生活(本院卷第8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針筒及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復據被告表示已丟棄(本院卷第81頁),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