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 胡興榮 之歷次供述及證人 陳福陽 於偵審中之證詞,各存有矛盾瑕疵,不足憑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㈡案發地點並無路燈,案發時間復在凌晨,被害人在急於閃避及慌張之情形下,自不可能認清嫌犯面貌。 李信輝 謂彼係憑上訴人之眼神、體型及聲音,指認上訴人為持刀砍彼之歹徒等詞,有違經驗法則。㈢本件作案用之開山刀為陳福陽所有,且陳福陽之身高(一六九公分)與上訴人之身高(一七0公分)相近,依經驗法則,李信輝所指之歹徒應係陳福陽。何況,陳福陽所述上訴人、胡興榮如何前去伊家借刀之情節與胡興榮所述內容差異甚大,可見與胡興榮共犯者應為陳福陽。㈣上訴人所舉不在場之證人 洪加一 、 張家榮 之證詞雖因時間久、記憶模糊而有矛盾,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胡興榮共犯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胡興榮(業經原法院判處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確定)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信輝、 黃信彰 、證人 張祐甄 (李信輝之女友)、陳福陽、 林昌賢 (向胡興榮購買盜得之行動電話者)之證詞,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機車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鑑定扣案之開山刀刀背血跡DNA結果,不排除混有李信輝、黃信彰血跡之可能)及扣案之開山刀等各項證據,說明上訴人有本件與胡興榮共同連續攜帶兇器開山刀強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胡興榮、陳福陽所述未盡一致部分,詳敘應如何取捨;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其當晚在自宅烤肉,並未外出等各節,依證人洪加一、張家榮、 沈永端 、 蔡世能 之證詞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資料,認其所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取等情,詳加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㈣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李信輝於警詢時指認上訴人一節,已說明堪予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㈡);且李信輝於原審已證稱:「(當天你被砍時,那時候現場的光線如何?)有光線,但不是很充足,是在路燈旁邊一些些。(距離路燈有多遠?)差不多三公尺到五公尺左右」等語,另在原法院前審傳喚李信輝與陳福陽同時在庭時,李信輝已當庭表明無法指認陳福陽為持刀砍彼之歹徒(見原法院上訴字卷第一一三頁);再扣案之開山刀係自陳福陽住處起出,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九頁),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刀械之所有人倘持刀犯案,且刀械存有血跡者,通常會於犯後將刀械棄置他處,少有帶回自宅存放者,原判決未因開山刀為陳福陽所有而認定陳福陽為共犯,所為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上訴意旨
㈡、㈢及其他上訴意旨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泛指原判決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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