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上午某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之租屋處,以海洛因粉末捲菸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9
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某處之工地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丙○○於112年2月19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北路與中華路口為警盤查,且丙○○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9時30分將其帶回派出所進行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3、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06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
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不一定,離婚,有2個子女,與母親、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本案2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及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橋頭刑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