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1年9月12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31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俊賢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8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檢察官就上開證據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57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 郭昶華 調解成立且支付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雖非甚重,但依案發過程所示被告騎乘機車沿途緊跟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行車過程試圖攔停告訴人而逐漸駛近,此舉實已造成告訴人蒙受高度危險;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刑(詳後述)。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143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支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賠償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1至82、101至103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雖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惟其自述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並對其鳴按喇叭,其遂騎車尾隨告訴人欲攔停之,因而不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見交簡上卷第7至8、37、110頁),足見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竟沿途尾隨告訴人騎乘之車輛並試圖攔停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蒙受高度危險,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仍因不滿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叫囂(見交簡上卷第153頁),為促使被告能深自約束自身行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再者,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婉昀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7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工六路由西往東行駛,適有郭昶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前,兩人疑似發生行車糾紛,吳俊賢乃緊跟且試圖攔停郭昶華而自內側車道逐漸駛近乙車(是時行駛於外側車道),詎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上情,騎乘甲車行經本工六路27號前不慎撞擊乙車左側車身,致郭昶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郭昶華(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證屬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車行車紀錄器及路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此理應知之甚稔,詎其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上述傷害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云云,惟依卷證所示被告於案發前乃騎乘甲車行駛內側車道,告訴人則騎乘乙車位處外側車道,兩車既非在同一車道行駛,自無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1項所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問題,又此節僅涉被告過失程度認定差異,應由本院就犯罪事實逕予更正審認,尚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就醫,且因
意識不清無法製作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9頁),隨後告訴人於同日12時17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表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警卷第7頁),足見員警是時已知悉被告涉及本件犯罪,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自無由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雖非甚重,
但依案發過程所示被告騎乘甲車沿途緊跟乙車,且行車過程試圖攔停告訴人而逐漸駛近,此舉實已造成告訴人蒙受高度危險;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兼衡自承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