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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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易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易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易承未領有有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7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龜洞里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和平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飲酒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力,而疏未注意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竟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陳麗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麗娥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足拇指近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宋易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員警 張浩 據報前往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2時6分許當場對 宋易承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40毫克。宋易承明知前往處理之員警配戴警徽並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斯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張浩當場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張浩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易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警員之密錄器光碟1片暨錄音譯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曾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7頁),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貿然左轉進入該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因易處逕註,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仍未重新考領,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乙節,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應認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此罪,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前述之疏失行為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又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竟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所為顯然無視我國法治,公然挑戰公權力,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任何賠償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7-59頁;交簡卷第2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及被告自陳其學歷為五專肄業、目前從事宗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53-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犯罪之時間、地點相近、且係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犯,暨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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