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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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展維祥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展維祥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展維祥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6時3分許至同年6月3日12時2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儲金簿密碼)、印章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霞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Greatness」與告訴人 傅瀞儀 取得聯繫,向傅瀞儀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傅瀞儀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12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5,418元至展維祥上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展維祥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展維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62頁、第179頁、第18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就本案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展維祥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傅瀞儀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展維祥固不否認其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出借予綽號「阿霞」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阿霞」說他母親病得很嚴重,需要我的存摺存錢,所以我才想要幫她等語(金簡上卷第85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事項及告訴人傅瀞儀有於上開時間受騙匯款
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傅瀞儀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7頁至第13頁),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5月24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申請人:展維祥)、被告上開帳戶110年5月24日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巴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頁、第25頁、第33頁、第35頁)、告訴人傅瀞儀所提供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於110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6月18日,有經臨櫃提領現金之紀錄,且其中同年6月1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背面載有「 陳淑霞 、Z000000000、0000000000」之字樣等事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上開日期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31頁至第138頁),而上開背面載有字樣之提款單,係因該筆交易非由儲戶本人親自臨櫃,郵局經辦員對於帳戶存提交易情形予以關懷,而於當日經核對身分證後請陳淑霞親簽註記留存之事實,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12月7日高營字第1111801079號 函可佐 (金簡上卷第129頁),是上開提款單所記載之陳淑霞,與被告所辯帳戶出借對象為「阿霞」,兩者姓名特徵相符,被告所辯已非全然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陳淑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展維祥好久了,我
是他的雇主,也是朋友,因為我看他沒有工作很可憐,所以雇用他做輕鋼架的工作大約半個月,我會給展維祥一些些薪水,因為他會亂花錢,他沒錢我又拿給他一些些現金,他吃我們的,喝我們的,由我們供應,這是我們對待員工的基本原則;我於110年的時候,曾經跟展維祥借用他的郵局帳戶使用,那時候我因為沒有存摺可以用,所以我跟展維祥說公司要匯款給我買材料的料錢,你方便借給我匯款嗎?展維祥就答應了,他確實有把他的郵局帳戶印章、存摺借給我,但我借用帳戶我沒有另外給他報酬;上開110年6月18日郵政存簿提款單背的簽名,是我要領錢的時候簽的,110年6月3日26萬5000元應該也是我去領的,提款單上面的「貳」像是我的筆跡,因為當時在做大批工程,展維祥好像沒有在用存摺,所以大筆錢應該都是我領的等語(金簡上卷第183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可見上開郵局帳戶確實經由被告出借予陳淑霞使用,被告所辯自堪採信;又證人陳淑霞與被告間係認識甚久之友人,其曾為被告之雇主,除提供工作機會外並供應生活所需,應可認被告與陳淑霞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被告於此等信賴關係下,經陳淑霞以工程料錢匯款所需之正當理由向其借用上開郵局帳戶,顯難以預見上開郵局帳戶嗣後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阿霞(陳淑霞)」使用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簡祥紋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雅琪卷證對照表: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681461號,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號,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0號,稱金簡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稱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