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 林文玉 訴訟代理人 蔡秀蘭 被告 林登安
林家玄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冠維 被告 林錦輝
林政勲 林建光晁逸 (即 林昱佑
林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登安、林錦輝、林政勲、林建光、 林晁逸 即林昱佑、林政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故請求裁判分割,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並共有人間若分得之價值不足原應有部分比例時,則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家玄之代理人到庭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及補償方
案,只是林錦輝等人以後不能主張我們的共同壁有占到他們的土地,原告也不能阻止我們對系爭土地西方之既成道路之通行等語。
㈡被告林錦輝、林政勲、林建光、林晁逸即林昱佑、林政儒、
林登安則未到庭,惟具狀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及補償方案等語。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7-51頁),上情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㈡惟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已為兩造所占用,分別建有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林錦輝、林政勲、林建光、林晁逸共有之同段98建號即門牌號碼嘉誠路27-3號建物,林家玄所有之同路27-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林政儒所有之同路27-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林登安所有之同路2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該5筆建物為領有(7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3162、13162-1~4號5筆使用執照,而分割線係由兩造當事人到場後所指定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仁武地政事務所函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29-141、143-147頁、本院卷第65-81頁),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分案,係以兩造就系爭土地現有利用狀況,盡可能使各自分得所有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位置外,且為了法定空地分割限制,各自妥協達成最大之利益分配,又兩造為兄弟或叔姪關係,該分割方案為兩造全體共有人均表示同意,林錦輝、林政勲、林建光、林晁逸亦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86、189-19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衡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大致相符,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是本院斟酌土地上現況,暨考量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所表達之意願,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對於互相補償之核算基準,已達成全體同意,以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加4成即新臺幣10,640元找補(見本院卷第186、191頁),故兩造應分別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儀庭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林文玉(即原告)1/52林登安1/53林家玄1/54林錦輝1/205林政勲1/206林建光1/207林晁逸(即林昱佑)1/208林政儒1/5附表二:分割方案編號共有人分得位置分得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就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林文玉100263.641/12林錦輝1002(1)62.601/43林政勲1/44林建光1/45林晁逸1/46林家玄1002(2)68.861/17林政儒1002(3)73.351/18林登安1002(4)68.911/1附表三(相互找捕之金額)新臺幣(元)應為補償人合計林家玄林政儒林登安應受補償人林文玉6,48227,5216,76940,772 林政勳 2,0618,7482,15112,960林建光2,0618,7482,15112,960林錦輝2,0618,7482,15112,960林晁逸2,0618,7482,15112,960合計14,72662,51315,37392,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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