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喬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喬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喬安與 蘇麗惠 為母女,詎莊喬安未經蘇麗惠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某時,將蘇麗惠之臺灣行動支付APP(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00)會員註冊手機號碼0000000000,變更為莊喬安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偽造表示蘇麗惠同意變更綁定手機門號之不實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傳送予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行動支付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變更蘇麗惠臺灣行動支付APP會員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蘇麗惠及臺灣行動支付公司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0年11月22日7時22分許,持自己所有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蘇麗惠臺灣行動支付APP,將蘇麗惠綁定臺灣行動支付APP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5,600元匯款至莊喬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蘇麗惠郵局帳戶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5,600元。嗣蘇麗惠發覺郵局帳戶內款項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規定自明。查告訴人蘇麗惠於警詢時稱:我發現我郵局帳戶的錢被盜領,一定是我女兒即被告莊喬安所為,我要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警卷第8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復陳稱:我要告被告的事實就是他把我帳戶內錢轉走,他怎麼轉走的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48),是告訴人顯已指明犯人並表明告訴事實為被告盜領其帳戶內款項,應認告訴人提告之事實已包含被告所涉妨害電腦使用、詐欺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喬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蘇麗惠臺灣行動支付APP會員註冊資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中信帳戶所有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告訴人臺灣行動支付APP會員註冊手機號碼變更為自己之手機號碼,已足表示係告訴人同意變更綁定手機門號,該不實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二)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及一、(二)所示2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無故以前揭方式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並詐得財物,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意識;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詐得財物5,600元,然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犯行詐得現金5,600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考量本案迄今已久顯無法沒收該現金原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二)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輕易可再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莊喬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及理由欄一、(二)莊喬安犯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元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