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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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李慧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訴、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裁定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卻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應予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曾提出上訴狀,惟並未依前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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