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4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 黃孝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九O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8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存字第9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09年度存字第909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