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祥
洪仁和上列被告等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慶祥、洪仁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2時5分許,共同至告訴人 宋時偉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自助洗衣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面板及現金盒,致兌幣機毀損不堪使用,被告邱慶祥、洪仁和再徒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1萬多元得逞。因認被告邱慶祥、洪仁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邱慶祥、洪仁和被訴本件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8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被告邱慶祥有期徒刑9月、被告洪仁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4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1份、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是被告邱慶祥、洪仁和本件被訴之竊盜罪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