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輝於民國109年9月26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街與仁愛街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低頭撿拾行動電話,適告訴人 陳慧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 尤宥人 ,沿新北市○○區○○街駛至上開路口,依交通號誌指示在被告上開車輛前方停等紅燈,旋遭被告駕車由後追撞,導致告訴人陳慧敏受到前胸壁挫傷、肩頸部韌帶扭傷等傷害,告訴人尤宥人亦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陳慧敏於110年8月2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