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李慧曦 被上訴人 黃信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法院組織欄中關於「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許瑞東 、法官莊惠真、法官許映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莊惠真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