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 李彥緯
李輝煌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東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50,599元,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27日送達原告李彥緯、105年1月27日送達原告李輝煌,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均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收費查詢表查詢1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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