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06號上訴人 毛憲華
毛佩華 毛玉華 被上訴人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屬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以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份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係以上訴人無須履行協議,而可得受之利益計算,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0萬2,600元【計算式:10,855元(退休俸半數)×12個月×10年=1,302,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54元,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裁判費2萬954元,逾期未為補正或不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張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