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冠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於民國102年4月2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巷000號,查獲被告洪文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毒品1包,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之毒品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3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文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1包(送驗數量:淨重0.034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數量:淨重0.033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875號卷第39頁),足認前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包裝袋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彭蜀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