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燕熹即受刑人具保人丘為興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朱燕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丘為興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提出現金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觀諸聲請人雖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向被告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4送達執行傳票,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前揭文書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且未經被告收受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暨本院電話紀錄查詢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前於103年7月2日已自上址逕為住址變更至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卷附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有住居所不明之情,自應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始為合法,是聲請人對被告之遷離住所即「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4」所為之送達即難認合法,本件應踐行「通知被告」之程序既未完備,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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