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再抗告人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併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此項裁定,已於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梁玉芬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