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炳章
張炳木 陳裕珍 被上訴人即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張炳章與上訴人張炳木間、上訴人張炳章與上訴人陳裕珍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該土地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273,25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677㎡×公告現值4,500元/㎡×權利範圍1/2=8,273,250元),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炳章間尚有20,964,510元債權未清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73,250元,應繳裁判費為124,4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吳芝瑛法官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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