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811號上訴人 徐微娟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美云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補字第93
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51,976元〈計算式:原告蕭春美、 夏順隆 起訴時之應有部分(35/540+57/1512)×系爭土地
100年1月之公告現值76,327元×系爭土地面積684㎡=5,351,
9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確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9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4,369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6,7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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