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 律師被上訴人興佳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同右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吳阿錦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上訴人承租台中縣○○鄉○○村○○路八十之一號約五百坪之廠房,供工廠使用,租期自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止,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雙方並約定,伊若申請營業登記、工商登記、水電等,需上訴人提供資料及印信時,上訴人不得拖延及異議。詎伊支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一年份)租金後,上訴人却未依約將系爭廠房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交付於伊使用收益,更因上訴人之前承租人冠岱化工泡綿有限公司(下稱冠岱公司)未辦理註銷工廠登記,致其無法提供資料予伊為設廠登記,亦無電力可供使用,伊為繼續營運,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以月租二十萬元向第三人豐禾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承租廠房繼續生產應急,因豐禾公司堅持租期至少一年,致伊因此支出租金二百四十萬元,此項損害乃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而發生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冠岱公司承租之營業處所為台中縣○○鄉○○路八二|一號,與本件租賃標的簽約之門牌同路八○|一號、租賃物門牌同路八二號及八二|二號均不相同,不影響被上訴人工廠之設立登記。訂約時伊原有廠房二百坪可供被上訴人使用,所約定增建三百坪,是兩造合作建廠。又契約書並無約定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完工及交付工廠,訂約日伊即將廠房、廠地交付被上訴人建廠使用,至三百坪部分,至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全部建完,伊並無違反契約第七條第七款約定之情事。兩造訂立契約當時,均不知冠岱公司未辦理註銷登記。依經濟部訂頒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工廠停工在一年以上者,視同歇業,應將原領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為失效,省(市)建設廳(局)並予公告之」,本件冠岱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工廠燒燬,視同歇業未繳銷之工廠登記證自已失效,伊並無妨礙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遷廠重新為工廠設立登記,須準備各項資料供縣市政府或建設廳審查始得為設立登記,而為此項設立登記均須時間,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曾往台中縣政府辦理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可見伊並無違反契約書第七條第七項約定。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定期催告,則其解除契約無效,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仍屬存在;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又依契約第七條第七項約定辦理註銷登記,並非伊之義務,既可以同時辦理註銷及設立登記,被上訴人辦理設立時即可同時辦理註銷登記,伊祇須配合蓋章即可。況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即辦妥公司地址之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如契約書附圖所示之房屋,約五百坪廠房作工廠使用,其中約二百坪係舊有廠房,約三百坪供新建,租期自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止計二年,租金每月十二萬五千元,第一年租金一次給付,被上訴人已依約簽發一年份租金額即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兌領。依契約第七條第七項約定:「被上訴人(乙方)申請營業登記、水電等需要上訴人(甲方)提供資料及印信等,上訴人不得拖延及異議」等情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租賃契約並無兩造合作建廠之約定,而係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約五百坪廠房之契約。再者,上訴人已承認增建之三百坪之費用係由其自行出資,工人由其覓僱等語。足證該三百坪廠房應由上訴人負責增建完成後,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既自承全部租賃標的物即五百坪廠房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交付,則增建之三百坪廠房即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前完成,始能交付。至上訴人所辯,因下雨及工人觸電致延誤工期乙事,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憑採。復兩造果未約定包括連同增建之三百坪,合計五百坪廠房,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全部交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即交付五百坪全部廠房第一期一年份之租金一百五十萬元自明。次查,被上訴人陳稱:增建之三百坪廠房,迄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僅完成鋼架支柱,且迄今一直未交付云云。參以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廠房已於二年後租給第三人使用及勘驗現場時,系爭廠房堆置木材、材料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上訴人迄未交付被上訴人,應可採信。再被上訴人係為租用五百坪廠房而與上訴人訂約,並約定上訴人應增建三百坪廠房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完工交付,是上訴人縱已先交付舊廠房二百坪(此部分被上訴人亦否認),殊未能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目的。至台中縣潭子郵局第十七號存證信函,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以上訴人未能如期交廠使用,且因前承租人未撤銷工廠登記,上訴人未能提供資料以供設廠登記等語,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上訴人乃於同月二十一日回覆,其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建廠完工,且已辦竣公告註銷,其亦依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提供資料印信,並無違約等語,足見該函並非通知被上訴人受領,有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為憑。復查,本件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廠房所在地○○○鄉○○村○○路八○|一號(以下僅簡記號數),兩造另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返還租金案記載之冠岱公司營業處所為八二|一號,而本件兩造所承認之租賃物門牌為八二號及八二|二號,然上訴人已陳稱:「租賃契約書寫門牌八○|一號是誤寫,應為八二號,當時舊廠房八二號」、「冠岱公司原來承租八二號,即舊廠房,七十八年遷到八二|一號」,又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租賃廠房所在地八○|一號下括號內另記載(詳如附圖○○○鄉○○○段三四|二地號」紅色部分位置圖)等字,並附有位置圖,而該所謂紅線部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已指係「發回前原審第一次審理卷第六七頁勘驗圖之紅色部分」,另本件租賃範圍為現在門牌八二號及八二|二號。是知冠岱公司原來租用之二百坪廠房為現在之八二號,增建部分為八二號後面之約七十坪及現在門牌八二|二號部分,故本件兩造租賃範圍確實為原來冠岱公司租用之八二號及新建之八二|二號兩個門牌之工廠,系爭契約記載為八二|一號實係誤寫。至於其他文件記載冠岱公司營業所為八二|一號應係冠岱公司自舊廠房(現在八二號)遷出後使用之地址(即上訴人所指發回前原審第一次審理卷第六七頁正面勘驗圖之藍色「ˇ」記號部分),應與本件租賃之八二號、八二|二號廠房無關。是上訴人辯稱冠岱公司所承租廠房與本件廠房不相同,從而冠岱公司是否註銷工廠登記,不影響被上訴人工廠之設立登記云云,顯非實在。再查,冠岱公司之工廠未註銷登記之前,第三人不能在同一場所設立工廠,有台中縣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八四建工字第二三五○六六號函可參,另該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六府建工字第二七五三七八號函,亦認如三門牌號皆屬同一家公司所有且均從事工廠業務則三門牌均應合併登記使用。且證人即台中縣政府承辦工廠註銷登記業務之 傅炳坤 證稱,八二號二百坪可以設新工廠,但如八二之一號之五百坪有包括八二號二百坪在內,就要辦註銷等語。是本件被上訴人所承租之五百坪廠房,因前有冠岱公司承租,故被上訴人若欲將向上訴人承租之廠房辦理工廠設立登記,須要先辦理註銷冠岱公司之工廠登記不可,要無疑義。至經濟部訂頒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工廠停工在一年以上者,視同歇業,應將原領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為失效,省(市)建設廳(局)並予公告之」,但按前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仍須由主管機關予公告註銷。是在未公告註銷前,顯不能在同一處所再為設定工廠。上訴人辯稱,依上開規定主張冠岱公司之廠房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燒燬,至八十年六月一日視同歇業,故冠岱公司未繳銷之工廠登記證依上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已失效,伊並無妨礙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權利之行使云云,顯非可採。又公司地址變更登記,無須檢附工廠設立登記資料,廠址遷移應另按「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與公司地址變更無關乙節,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六建三計字第二七二七四三號函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七建三甲字第一○○一八○號函為憑,並經證人 傅炳輝 證稱屬實。是被上訴人雖辦妥公司地址變更登記,但此與其辦理工廠設立於向上訴人承租之廠房無關。再工廠之註銷登記應由原登記人或由廠地廠房所有人申辦,至公告註銷須多久因屬省建設廳權責,無法知悉,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七府建工字第一四一五三號函可參;證人傅炳輝亦證稱:可以同時申請辦理註銷及設立登記,但要先審查註銷是否合法再辦設立登記,須舊工廠或土地所有權人才能申請,而新工廠所有權人僅能以土地所有權人委託才能去申請註銷等語。是在原承租人冠岱公司未註銷工廠設立登記前,自有防礙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權利之行使,上訴人自負有註銷前承租人之工廠登記,並使被上訴人得為設立登記之義務,且此義務並不因上訴人於訂約時不知系爭房屋尚存在冠岱公司設立登記而得免除。至於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七項約定,係指被上訴人若申請營業登記、工商登記、水電等事項,上訴人負有協助之義務,尚難謂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應負註銷前承租人之工廠登記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因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後,即知須辦理冠岱公司之註銷登記,隨即以口頭告知上訴人等語,並據證人 王鴻儒 證稱屬實。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告註銷冠岱公司之工廠登記後,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同月十一日轉予台中縣政府,因資料不全,台中縣政府乃於同月二十六日函請上訴人補送相關資料,上訴人乃於同年十月七日函補送,台中縣政府又於同月十五日函上訴人請其轉知冠岱公司自行提出申請,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申復,台中縣政府於同月六日函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同月十八日公告註銷,同月二十四日台中縣政府函知上訴人等情,有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建工字第一九六四五一號函及所附之全部申辦過程資料在卷足憑。是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前,被上訴人不能在該五百坪(包含舊有廠房二百坪)廠房設立工廠,足堪認定。上訴人自非已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被上訴人,事屬明確。且系爭房屋原得作為工廠使用之面積僅二百餘坪,迨建造達五百坪時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已逾應交付日即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且工廠建築完成與將工廠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係二回事,依約上訴人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將該五百坪廠房交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將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占有或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被上訴人有遲延受領等情事,尚難認上訴人已履行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況冠岱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註銷工廠登記,顯見上訴人確有遲延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系爭廠房之義務。又查本件並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得不經限期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情事。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合法存在。本件上訴人遲未交付合於工廠使用之租賃物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生產不能停頓,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向訴外人豐禾公司承租廠房一年,租金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有發票、租賃契約書二件、並經證人 黃舜蘭 結證屬實。其因而向豐禾公司承租廠房所支出之租金損害,顯與上訴人遲延給付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自無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四十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