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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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四號
上訴人上嫺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慧敏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律師
謝宗翰 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上嫺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許文貴 係台北市區○○○路工程處(下稱地鐵處)之公務員,其所製妥之系爭談話紀錄為原稿即擬稿,該擬稿未經與會人員之會稿程序,即遭被告甲○○修改,顯不合事務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判決認甲○○之修改合乎慣例及上述法則,無變造公文書之犯意,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系爭談話紀錄之內容,修改前與修改後之最大差異在於上嫺公司之孫經理究竟在拆除前有無先行立切結書之義務,修改後附加在拆除前須先立切結書,涉及實質內容是否變更,而依證人許文貴、 陳正楷 、 孫幼英 之證詞,孫經理應在拆除後立切結書,在立切結書前,地鐵處已同意拆除一部分,此部分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判決竟依上開三人之證言,認修改談話紀錄不足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就任地鐵處處長後,曾就本案相關之民事案件聲請再審,其再審內容係以是否同意上訴人拆除隔間、輕鋼架,為其爭執之重點,當時其應知悉談話紀錄有遭人修改之可能,其本有告發之義務,至少亦應就此詳加調查,究竟乙○○係明知而未詳查或過失未詳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前案承審法官要求被告乙○○檢送系爭談話紀錄之原本,乙○○卻以存檔之「定稿」當作原本函送法院,顯非依法令之行為,原判決竟認係依法令之行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承辦人許文貴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簽請發文,該簡便行文表至同年月五日被告甲○○批示「閱」而同意不發文為止,該簡便行文表及尚未刪改之談話紀錄均在地鐵處官員手中,上訴人自不可能取得談話紀錄,而上訴人係於同年月十六日經地鐵處人員送達而收受未經刪改之談話紀錄,凡此足證該簡便行文表係事後變造,原審就上訴人如何取得未經刪改之談話紀錄及取得時間之重要事項,均未予查明,亦屬違法。㈥、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曾具狀請求調取地鐵處七十八年五月間之收發文簿,以查明有無發文檢送系爭談話紀錄予上訴人,原審未予調查,當然違背法令。㈦、原判決所述之談話紀錄「原本」,為甲○○修改過之談話紀錄,「原稿」則為許文貴製妥未經修改之紀錄,究竟何者合乎法院「原本」之要求,原判決未予說明,當然違背法令。㈧、證人陳正楷證稱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開會結果,地鐵處處長不同意拆除隔間,所以不發文檢送談話紀錄予上訴人,足證談話紀錄第五項決定事項「同意上嫺公司先行拆除工作一天」之「同意」二字之刪除,乃因地鐵處改變原先「同意」拆除之立場為「不同意」,絕非僅為修飾文字,原判決認修改前後文義並無不同,顯與陳正楷之證詞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㈨、系爭談話紀錄修改前後關於前述「同意」二字之刪除,及「拆除前」應書立切結書之記載,攸關雙方權益甚大,原審不察,竟認文義並無不同,又未說明其理由,僅以「不足損害自訴人之權益」一筆帶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乙○○、甲○○始終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犯行,乙○○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始接任地鐵處處長,嗣依法院之要求呈送系爭談話紀錄原本,伊不知該紀錄有無修改及修改原因等語;甲○○辯稱:許文貴製作之談話紀錄僅屬原稿,伊依實際協調內容,依職權作文字上修改,並無變造文書犯意等語。而經查上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變造公文書罪,無非以系爭談話紀錄中有關「決定事項」,於未經修改前之內容為:「㈠、同意上嫺公司先行拆除工作一天,俟開會決議後再行後續,若今日無法協調決議則明日上嫺公司不能繼續拆除堅而輕鋼架。㈡、上嫺公司孫經理同意立切結書,若開會決議是不拆除現有鋼架隔局,則上嫺公司願負賠償之責,至完成恢復原狀。」,而遭被告甲○○修改後之內容則為:「㈠、上嫺公司因放樣所影響之部分間隔欲先拆除者,本日特別通融,但上嫺需促路局立即會商,若今日無法協調決議則明日上嫺公司同意不繼續拆除堅而輕鋼架。
㈡、上嫺公司孫經理同意拆除前立切結書,若協調決議不能拆除現有鋼架隔局時,上嫺公司願負立即恢復及賠償之責。」,上述修改損害其權益為其論據。然查刑法之變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須行為人基於變造之犯意,對於文書之非本質部分予以改造,致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該罪。系爭談話紀錄原稿係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作成,當時參與之談話之人員除甲○○及自訴人經理孫幼英外,尚有地鐵處中央施工區陳正楷副主任及地鐵處監工許文貴,並由許文貴擔任紀錄,此有系爭談話紀錄原本影本可佐。而觀之前述系爭談話紀錄修改前後之內容,及參酌甲○○自承其未曾與出席談話會議人員協商過,即增刪修改系爭談話紀錄中有關「決定事項」之文字之情節,足見甲○○修改過之系爭談話紀錄之文字確與許文貴所製作之系爭談話紀錄原稿文字形式上有所不同。但系爭談話紀錄為公文書,依公文製作流程應先擬稿、會稿、核稿、判行,是證人許文貴製妥之系爭談話紀錄應屬原稿無誤,而甲○○既為地鐵處中央施工區主任,故其於不改變系爭談話紀錄實質內容情況下,依下級製作之初稿必須呈經上級核閱修正後定稿之慣例,本於談話當事人及上級長官核定人之地位加以修正,以期能更精確,即難認其有何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又系爭談話紀錄中未經修改部分,業已載明七十八年五月二日上訴人員工拆除了支撐一根即為地鐵處人員制止,而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員工準備再拆除輕而堅鋼架,然為地鐵處人員制止,至同日十時五十分許,上訴人員工又欲拆除鋼架,因地鐵處人員制止無效,上訴人經理孫幼英便與甲○○處理等語,此有談話紀錄在卷可憑。而初稿有關「同意上嫺公司先行拆除工作一天」之記載,與核定稿「上嫺公司因放樣所影響之部分間隔欲先拆除者,本日特別通融」,二者文義並無不同;又初稿「上嫺公司孫經理同意立切結書,若開會決議是不拆除現有鋼架格局,則上嫺公司願負賠償之責至完成恢復原狀」等文義,亦與核定稿「上嫺公司孫經理同意拆除前立切結書,若協商決議不能拆除現有鋼架隔局時,上嫺公司願負立即恢復及賠償之責」之文義相同,僅核定稿較初稿之文義更趨精確而已。而雙方就是否有約定在拆除前即應立切結書,固有爭執,但不論何時立切結書,日後若開會決議不能拆除現有鋼架隔局時,上訴人均應負恢復原狀及賠償之責,故其修改並不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權益。綜上,甲○○之修改談話紀錄行為,與變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再查被告乙○○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始接任地鐵處處長,有交通部令影本在卷可證,而系爭談話紀錄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即已由甲○○予以增刪修改,已據甲○○、許文貴供述在卷,該紀錄修改後,地鐵處中央施工區即予以歸檔,八十年六月間再由地鐵處檔案室保管;八十年九月間,地鐵處前組長 陳禮銘 調閱該紀錄時,已見該紀錄有修改之事實,業據陳禮銘結證在卷,並有地鐵處函可稽。又第一審法院審理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四九號偽造文書一案時,函請地鐵處檢送系爭談話紀錄原本,地鐵處職員 林文中 自檔案室調出該經修改之原本,依公文流程呈由被告乙○○判行之事實,已據林文中證述明確,且有地鐵處函可證。依上事證,乙○○於八十四年間能呈報之文件,僅屬經修改之系爭談話紀錄原本,故不論乙○○曾否因民事再審案件,知悉本件爭執,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檢送修改過之談話紀錄原本予法院,乃依法院命令之行為,自屬不罰之行為。況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指乙○○應知悉甲○○增刪修改之事實屬實,故乙○○所辯,亦堪採信。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查系爭談話紀錄修改前之「同意上嫺公司先行拆除工作一天,俟開會決議後再行後續,若今日無法協調決議,則明日上嫺公司不能繼續拆除堅而輕鋼架」,與修改後之「上嫺公司因放樣所影響之部分間隔欲先拆除者,本日特別通融,若今日無法協調決議,則明日上嫺公司同意不繼續拆除堅而輕鋼架」,其文義均相同,皆係同意上訴人先行拆除堅而輕鋼架一天,並不因修改後無「同意」二字,而異其內容。又依系爭談話紀錄所載,上訴人因一再未經地鐵處之同意,而拆除支撐、堅而輕鋼架等物,經地鐵處人員制止無效,上訴人之經理孫幼英與甲○○會談,故上訴人拆除之設施,包括地鐵處同意前部分及會談後地鐵處同意後,暫行拆除部分。而依談話紀錄修改前之「上嫺公司孫經理同意立切結書,若開會決議是不拆除現有鋼架隔局,則上嫺公司願負賠償之責至完成恢復原狀」等文義,孫幼英在地鐵處開會前,應先立切結書,承諾若地鐵處決議不同意拆除堅而輕鋼架,上訴人應負賠償損害及回復原狀之責,足見孫幼英係應在拆除前立切結書,地鐵處始同意暫行拆除一天,否則若係拆除後始應立切結書,事後若地鐵處決議不同意拆除,孫幼英又不肯立切結書,地鐵處之權益將不獲保障,故甲○○將上開紀錄內容修改為「上嫺公司孫經理同意拆除前立切結書」,與原文義並無不同。上訴意旨謂上開「同意」二字之刪除,以及「拆除前」立切結書之修改,增加上訴人之責任,改變原文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甲○○之修改談話紀錄,既未改變原文義,縱未經會稿,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亦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雖稱其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收受地鐵處人員交付之未經修改之談話紀錄,但其無法提出地鐵處檢送該紀錄之公文供查證,被告甲○○又始終稱其批示不發文,且原審函調之地鐵處七十八年五月份之收發文簿亦載明原要發文予上訴人之談話紀錄「不發文」,原審自無從調查上訴人如何取得未經修改之談話紀錄,況此事項亦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自非重要之待證事項,原審未予調查,亦不違法。原審有調取地鐵處之七十八年五月份收發文簿影本附卷,上訴意旨謂未調取,亦屬誤會。又被告乙○○能檢送之談話紀錄,僅屬業經甲○○修改之系爭談話紀錄原本,其依法院之命令檢送,並不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綜合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敘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