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乙○○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而承認犯罪,並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宣告。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因一時為解決與他人之債務糾紛,竟萌貪念,侵占客戶應收貨款,及其犯後已認罪,並就侵占之款項,已返還被害人甲○○,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檢察官上開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之刑度,尚屬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所為上開刑之宣告,為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所求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