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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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3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1
訴訟代理人 方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方世明於民國96年3月間,持被告所
簽發,付款銀行為寶華商業銀行高雄前鎮分行,發票日為民
國96年4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支票
號碼為B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另被告雖否認係其夫方
世明與原告有借貸關係,然票據為不要因行為,凡簽名於票
據上支人均須按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被告不得以以自己與前
手方世明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此張票據雖確為其所簽發,並由其配偶方世明轉
讓交付與原告,然方世明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主張
均非事實。且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6年4月10日,原告於97年
9月11日起訴請求,已應逾1年時效期間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寶華商業銀行高雄
前鎮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6年4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支票號碼為B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之系
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並經方世明所轉讓交付與原告,原告
於97年4月10日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1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票據既
為文義證券,是發票人主張執票人以無對價取得票據,應由
發票人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執票人即
原告之前手方世明並未向原告借款,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故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
負票據上之責任。
㈡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
查原告於97年9月11日方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
並於97年9月17日送達被告,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蓋之
本院收文章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自陳,退票後有口
頭上向方世明商量如何還錢,並於96年5、6間與其協議還
款,並無做其他請求等語。是原告遲於97年9月11日對發票
人即被告起訴行使票據追索權,顯已逾時效期間,而被告亦
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票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對發票人即被告票據上之權利,已因1年間不行
使而時效消滅,被告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原告主張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