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3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378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人自民國89年5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雙
方於94年3月間會算積欠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丙○○則開立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票面金額1
萬元,共50張)。被告二人僅清償2萬元後即未依約還款,
計尚積欠48萬元之借款未還,為此乃依借款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償還48萬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係被告乙○○個人向原告借的,與被告
丙○○無關,且其有陸續清償,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欠款餘
額不符,請求原告同意延期清償,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借款金額,部分係由原告當面交予被告乙○○,部分
係匯至被告丙○○之帳戶。
㈡、原告現仍執有被告丙○○所開立面額10,000元之本票計48
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借款人為何人?
被告固辯稱本件係由被告乙○○個人向原告借款,被告丙
○○均未參與,原告所執本票係被告乙○○以被告丙○○
之名義開立云云,惟原告於89年5月24日係將385,000元匯
至被告丙○○之帳戶內,足見被告丙○○確有收受部分借
款,而被告亦自陳當初開立本票交予原告供作擔保時,係
經被告丙○○同意等語在卷,是本件被告乙○○、丙○○
2人既分別向原告受領部分借貸款項,而被告丙○○於嗣
後會算欠款餘額時,復願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作為擔保,
足見其應係本件借款人之一。本件原告主張係由被告2人
共同向其借款,與事理尚無相違之處,應屬真實;被告辯
稱僅由被告乙○○個人借款並非實在,不予採信。
㈡、本件被告欠款餘額若干?
原告主張經其與被告會算,並扣除被告已還款之金額後,
被告尚積欠其480,000元未還等語,並提出面額10,000元
之本票48紙為證,而被告對其當初係依據原告計算金額交
付本票作為擔保乙事雖不爭執,然另辯稱其已清償170,00
0元云云,並提出還款簽收單1紙為證,惟其亦自陳每次
還款均有請原告簽名,並向原告取回該部分本票等語在卷
,是被告每次還款金額既均經原告另行交還本票,而今原
告仍執有被告丙○○所開立之本票48紙,堪認被告應尚積
欠原告480,000元未償甚明,被告先前還款金額自不得重
複自原告所執之本票餘額中扣除。
㈢、綜上所述,本件係由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借款,經陸續清
償後,尚積欠480,000元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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