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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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林秋惠 視同上訴人 黃比利 被上訴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 100年度北簡字第10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
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請求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對於共同訴訟之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以債務人黃比利,及請求撤銷債務人行為之相對人林秋惠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詐害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林秋惠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黃比利,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視同上訴人黃比利(下稱黃比利)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黃比利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
領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5年3月起其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至同年9月時結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13,7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嗣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㈡針對前述信用卡消費款債務,黃比利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
95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985、986、986-1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8/10000,及其上2985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1)房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林秋惠(下稱林秋惠),並於同年4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業已害及伊對黃比利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秋惠回復原狀等語。
上訴人林秋惠則抗辯:
㈠伊與黃比利原為夫妻,因感情不睦於95年間協議離婚,約定
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由伊扶養。黃比利於離婚前雖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係為提供伊贍養費及子女教養費,要非無償行為。
㈡再者,黃比利於離婚時擔任大樓管理員一職,僅係上班不正
常並非無固定工作,於贈與伊系爭房地時,應有資力負擔其所欠之債務,並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況黃比利無資力之情事乃其個人問題,伊係善良第三人即應受到保護。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比利與林秋惠於78年5月7日結婚,嗣於95年3月24日離婚(見原審卷第47頁)。
㈡黃比利於92年間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95年9月
間止,計結欠消費款113,7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見原審卷第171頁)。
㈢黃比利於95年3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將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秋惠,並於同年4月6日辦妥登記(見原審卷第17-20頁)。
㈣黃比利與林秋惠於95年3月2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
第85頁),約定兩造所生子女由林秋惠監護,黃比利應每月給付林秋惠2萬元作為子女之扶養費;另應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轉讓予林秋惠。
㈤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前述其對黃比利之信用卡消費款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5年11月18日登報(見原審卷第25-26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98年間
在本院對林秋惠及黃比利提起訴訟(案列98年度訴字第1620號),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彼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林秋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比利。本院於99年1月29日判決認定黃比利、林秋惠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駁回台新銀行之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3-38頁)。
㈦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對黃比利提起訴訟(
案列100年度北簡字第8618號),主張其已受讓聯邦銀行對黃比利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請求黃比利清償債務,業獲勝訴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45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針對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秋惠回復原狀,林秋惠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黃比利於92年間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截至95年9月間止,計結欠消費款113,7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其,其並於95年11月18日登報,嗣於100年間對黃比利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業獲勝訴判決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及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618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6頁、第25-26頁、本院卷第45頁),且為林秋惠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業已合法受讓聯邦銀行對黃比利之債權。
⒉又被上訴人於95年間受讓聯邦銀行數千筆債權,此觀卷附
刊載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即明(見原審卷第26頁),且其係直至100年間始對黃比利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陳稱:其受讓許多債權,直到100年間方處理到本件債權,同年7月間始查知本件得撤銷之原因等語,應可信實,則其於100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未逾同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⒊另觀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到院之黃比利授信
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62-181頁),可知黃比利在94年1月至95年3月期間,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持用多家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然無遲延繳款情事,惟其自95年4月起即有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之違約情節。而黃比利在94、95年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秋惠前,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第67-68頁),是黃比利於95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林秋惠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⒋林秋惠雖辯稱:黃比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
係為支付予其之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故雖以贈與為名義,實質上並非無償行為云云。經查:
①細觀黃比利與林秋惠於95年3月24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
,其內第3條之約定為:「雙方約定離婚協議條件如下:⒈男方同意每月提供2萬元給付女方為扶養教養子女之費用。⒉夫妻財產分配:男方名下所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地號985、986、986-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房屋(建號12942、12952、12768)之所有權無條件轉讓於女方所有」,並無離婚後黃比利應給付林秋惠贍養費之約定,且黃比利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秋惠外,另應按月給付林秋惠2萬元之子女教養費,足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用以抵償黃比利應付之子女教養費或贍養費,林秋惠前開主張,核與其與黃比利之約定不符,自非可採。
②再者,林秋惠坦認系爭房地係黃比利因分家產而取得(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依卷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顯示(見原審卷第154-160頁),黃比利係於72、73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斯時其尚未與林秋惠結婚,故系爭房地為其婚前財產,於彼等離婚時林秋惠並無權對系爭房地主張權利(參見民法第1017條、第1030條之1之規定),黃比利卻於離婚時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讓與林秋惠,其顯係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林秋惠,而由林秋惠允受之,彼等間針對系爭房地實係成立贈與契約無疑(參見民法第406條規定),要非有償行為,林秋惠以前詞置辯,誠無足取。
③林秋惠雖另提出其與台新銀行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0
號確定案件之判決書,主張該案係認定其與黃比利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云云,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並非前開確定案件之當事人,非該案既判力所及,該案之認定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自不待言。本院依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亦不受前開確定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併予指明。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黃比利之債權人,黃比利將系爭房地
無償贈與林秋惠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針對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請求林秋惠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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