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良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良克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范良克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象棋賭博財物,或與賭客對賭,藉以抽頭營利。麻將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元、每臺10元,4名賭客先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自摸胡牌時,其他3家需付1底及胡牌臺數金額予自摸者,放槍時,由放槍者付1底及胡牌臺數金額予胡牌者,范良克則向自摸者抽頭10元,每將抽頭1次,最高100元;象棋賭博方式為每底30元,清一色加20元,使用2副象棋共64張,每家分7張牌,莊家分8張牌,莊家打出1張牌後,每家依序抽牌1張再打1張牌,自摸者無庸打1張牌,直接胡牌,其他3家需付1底加牌面花色金額予自摸者,放砲者打1張牌後,由贏家取回該張牌胡牌,放砲者需付1底加贏家牌面花色金額,范良克則向自摸者抽頭10元,不限定抽頭次數。嗣員警於101年5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范良克與 張秀榮 妹、 林福妹 、 連兆宗 , 林碧睦 與 劉賴梅芳 、 范林桂英 、 張黃滿妹 分別以麻將賭博, 張上 享、 黃煥光 、 黃坤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 黃坤成 )、 黃永柯 、 劉昌秀 則以象棋賭博,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附表編號4至15所示在賭檯之財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兆宗、林福妹、張秀榮妹、張黃滿妹、林碧睦、范林桂英、劉賴梅芳、 張上享 、黃煥光、黃坤城、黃永柯、劉昌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
85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4~51、57~58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自由出入賭博,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考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
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示研究意見)。查被告雖係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惟被告自承該處自101年3月間某日起即已開始供人賭博(見偵查卷第8頁),且員警查獲當時共有3桌高達13人正在該址從事麻將或象棋賭博,其中林福妹、張秀榮妹、張黃滿妹、林碧睦、范林桂英、劉賴梅芳、張上享、黃煥光、黃坤城、黃永柯為臺北市新竹同鄉會三興民謠班學員,連兆宗為學員 黃銀珍 之配偶,劉昌秀則為黃煥光之友人,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臺北市新竹同鄉會三興民謠班第92期名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7~58頁、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74號卷第4~7頁),足見該址並未嚴格限定特定人始得進入賭博,其性質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該址與他人賭博,依上開說明,自亦應成立普通賭博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然因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自
10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6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人聚眾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或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考量刑法賭博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抽象之社會善良風俗,實際上係無被害人犯罪(victimlesscrime),其處罰之正當性向來備受爭議,於84年7月5日立法院通過公益彩券發行條例,且歷經數次修正後,現今主管機關財政部得指定銀行(下稱發行機構)辦理公益彩券之發行,發行機構經財政部同意,並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參照);又連江縣政府於101年7月7日舉辦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第1案「馬祖是否要設置國際觀光度假區附設觀光賭場」(俗稱馬祖博奕公投),投票結果同意票數為1795票,占57.24%,不同意票數為1341票,占42.76%,結果為該公民投票案通過,有連江縣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第1案公投公報、連江縣選舉委員會101年7月12日連選一字第1013150060號公告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51號卷第7~8頁),足見賭博、經營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依目前社會通念,已不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在醫院擔任志工,在市政府擔任義工、義警等一切情狀(參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11號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4至15所示共4372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101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裁定雖認定連兆宗、林福妹、張秀榮妹、張黃滿妹、林碧睦、范林桂英、劉賴梅芳、張上享、黃煥光、黃坤城、黃永柯、劉昌秀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有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裁定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51號卷第9~10頁),然此無礙於本院依據自由心證,認定本案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之住宅賭博,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保管條字號│├──┼───────────┼───────┼───────┤│1│麻將144顆(含麻將牌尺│1副│101年度藍保管│││4支、骰子3顆、門風1││字第495號│││顆)│││├──┼───────────┼───────┼───────┤│2│麻將144顆(含麻將牌尺│1副│同上│││4支、骰子3顆、門風1│││││顆)│││├──┼───────────┼───────┼───────┤│3│象棋64顆│2副│同上│├──┼───────────┴───────┼───────┤│4│新臺幣200元(抽頭金)│同上│├──┼───────────────────┼───────┤│5│新臺幣350元(張上享賭資)││├──┼───────────────────┼───────┤│6│新臺幣300元(黃煥光賭資)││├──┼───────────────────┼───────┤│7│新臺幣240元(黃坤城賭資)││├──┼───────────────────┼───────┤│8│新臺幣320元(黃永柯賭資)││├──┼───────────────────┼───────┤│9│新臺幣500元(劉昌秀賭資)││├──┼───────────────────┼───────┤│10│新臺幣160元(林碧睦賭資)││├──┼───────────────────┼───────┤│11│新臺幣910元(范林桂英賭資)││├──┼───────────────────┼───────┤│12│新臺幣516元(張秀榮妹賭資)││├──┼───────────────────┼───────┤│13│新臺幣570元(林福妹賭資)││├──┼───────────────────┼───────┤│14│新臺幣200元(連兆宗賭資)││├──┼───────────────────┼───────┤│15│新臺幣106元(范良克賭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