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抗告人 方玉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駁回聲.一年度聲字第三五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羈押中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法院對於上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方玉麟因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等罪之犯行,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該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訊問後,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執行羈押。嗣抗告人以其經第一審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已無羈押必要及家中有年邁母親需照顧等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以「茲被告(抗告人,下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現審酌本案業經原審(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參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一切情事,本院(原審法院)認其若能提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於提出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而裁定抗告人提出五十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一號)。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抗告人以上開案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及前揭等相同理由,再聲請原審法院准以較低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則以:經審酌全案卷證及抗告人聲請理由,「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一號裁定既認抗告人若提出五十萬元保證金,即無繼續羈押必要,則究有何情事變更足致原審法院據認抗告人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得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而駁回抗告人以相同理由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暨抗告人聲請以較低金額之保證金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何以不足憑採,原裁定俱未說明論列,即謂抗告人前揭聲請自難准許,非唯理由不備,亦與上述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一號裁定自相矛盾,顯屬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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