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聲請人 蔡志強
高錦芝 上列聲請人因與 蔡妲麗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倘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下稱第九八九號)裁定駁回確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送達該裁定正本。聲請人嗣對本院上開第九八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下稱第五六○號)裁定駁回確定,業於一○○年六月三十日為送達。聲請人另對本院前開第五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已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予聲請人,均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謂伊發現相對人蔡妲麗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此項證物如經斟酌將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提出該函影本為證,惟上開存證信函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寄發,則於原確定裁定前該證物應即早已存在,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理由,乃遲至一○一年七月二日始行提出資為新證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執以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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