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榮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幸榮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幸榮銘於民國101年6月27日18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南投
縣(下不引縣)南投市「下樟空」地區之住處飲用自釀梅酒
2杯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2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上路,欲返回其位於信義鄉雙龍村光復巷84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途經南投市○○○路○○○號前,經警予以攔檢稽查,發現幸榮銘有酒醉駕車情形,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乃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幸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
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幸未肇事,而未發生人身傷亡等損害;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