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惠英 代理人扶助律師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惠英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亦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惠英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就聲請人所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共分8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9,826元,利息12.88%,惟聲請人除以打零工為生外,另有經營冰店,惟冰店收入甚低,又於96年間結束營業,聲請人與配偶嗣即皆僅以打零工為生,故聲請人依協商內容繳納兩期後,即無力繼續清償,而毀諾。聲請人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75萬262元,而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分80期,每月須還款2萬9,826元之數額,利率12.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目前係毀諾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卷(下稱士院卷)第84頁】,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聲請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士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0頁),自應可認定為真實,故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且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查本件聲請人自陳其自96年冰店結束營業後,即僅以打零工
為生,工作亦斷斷續續,至100年10月始任職於橘子乾洗店,每月薪資約為2萬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42),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載,聲請人分別於100年5月2日至100年5月14日於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於100年7月15日至100年8月1日於合髮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2日至100年
9月13日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工作,投保薪資則分別為1萬2,540元、1萬7,880元及2萬4,000元,而其所提出之100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100年9月份至10月份仍為實習階段,可知聲請人稱其於冰店結束營業後均係以打零工為生等情,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之配偶亦以擔任臨時工為生,平均月收入介於1萬元至1萬5,000元之間,雖未提出其每月收入之相關單據,但據聲請人提出其配偶即第三人 高文輝 之財產歸屬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簿影本,可知確無其他高於前開金額之收入,堪認可採信。另據聲請人所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為1萬9,795元【含膳食費6,000元(聲請人配偶分擔其餘之6,000元)、房租6,000元(聲請人配偶分擔其餘之6,000元)、全家之交通費3,600元、教育費595元、電費1,178元、水費175元、市○○○路費用830元、聲請人個人手機費用383元、雜支1,000元】,若加上聲請人配偶應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家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萬1,795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立實踐國民中學團膳繳款單、學期收費單、畢業經建參觀費繳款單、代辦費繳款單臺北市文山區永建國民小學學期收費單、學生制服繳款單、水電費收據、電話帳單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15頁、第33至81頁)。而聲請人家庭成員平均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社會救助法領取社會救助之標準,可認聲請人已撙節支出,節制開銷,其願以此為度,並無不妥。又依聲請人所提出100年11月至101年3月份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其基本薪資為2萬元,每月並加計業績獎金及橘子工坊所給予之金額,故聲請人主張其現今每月之薪資約為2萬4,000元,洵堪採信。而如前述,聲請人之配偶擔任臨時工,平均月收入介於1萬元至1萬5,000元之間,而聲請人每月原領有租金補助3,000元,自100年3月起每月租金補助則改為1,500元,聲請人之二名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原共為1萬1,316元,至100年3月起改為每月共為1萬3,200元,另有零星津貼及助學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高文輝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高逸忻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低收戶入卡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第31頁至
33頁),足堪信採。是聲請人家庭現每月固定收入合計約為5萬1,2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萬2,500元+低收入戶補助1萬3,200元+房租補助1,500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萬1,795元之餘額亦僅為1萬9,405元,是聲請人至遲自100年5月起,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連續3個月以上無任何餘額,顯已無力依協商方案繳納應清償之金額,顯見其經濟上確實甚為拮据,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應可推定聲請人於成立公會協商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再參酌聲請人負債達175萬0,262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士院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因聲請人已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已如前述,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因工作收入減少,自100年5月起連續3個
月,致聲請人全家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而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且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5萬0,262元,以聲請人目前家庭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萬9,405元清償,在不計息之情形下,尚需約7年6個月至8年之期間始可清償完畢,遑論上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之利息、違約金尚待支付,如加計利息、違約金之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謀求其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於公會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1年7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靖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