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相對人正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乙○○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2月6日97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確定裁定雖於民國98年2月12日送達聲請人,距今已超過同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然該確定裁定送達聲明人時,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卻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致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提起抗告,而不知有再審之理由,嗣上開抗告業經本院於98年4月27日裁定認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聲請人於同年5月1日收受本件裁定後,始知悉上開確定裁定有再審之理由,因此聲請人於此時聲請再審,尚屬合乎30日之不變期間之限制。又聲請人97年3月17日所提起之民事再審訴狀是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非對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337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觀之上開再審訴狀第一行「案號」欄之記載為上開96年度簡上字第
179號確定判決自明。且上開再審訴狀所載主張之再審理由,大部分係針對上開9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之確定判決,此有前開民事再審狀在卷可稽。另上開再審訴狀之再審理由雖有指摘第一審判決敗訴之理由,實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則縱然附帶地雖有對第一審判決所述之理由加以指摘之,然該部分既屬於第二審判決,自亦是對第二審判決指摘。是原確定裁定顯然對於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上開再審之訴之訴狀及其相關證物,有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之情,因而遽認為上開再審之訴狀,非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係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遽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云云。是以,原確定裁定既有上述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及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首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條之情形者,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上開規定亦準用之。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著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8
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⑴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⑵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⑶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⑷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同法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同法第3項則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再審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再審聲請人對該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認其訴狀內,同時指摘9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及96年度湖簡字第337號判決,而於98年2月6日分別以97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對9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以97年度再易字第
8號裁定駁回對96年度湖簡字第337號判決之再審。而97年度再易字第8號駁回再審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不得抗告。又上開裁定,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項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之裁定;且雖係由受訴法院所為,惟既非依法得為抗告者,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當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不生阻斷該裁定確定之效力。是上開原審所為裁定既係不得抗告及異議,依法於裁定送達時即98年2月12日確定。再審聲請人雖於收受前開原審法院裁定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既不合法,自不影響裁定確定之時間。又依聲請人所述之前開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未就96年湖簡字第337號判決提起再審,原審誤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而裁定駁回),應於收受前開97年度再易字第8號駁回再審之裁定時,即已知悉,亦無所謂收受駁回對97年度再易字第8號抗告後,始知悉再審事由等情甚明。是以,原審法院以97年2月6日97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縱有再審聲請人前述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或有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失,再審聲請人均應於收受駁回再審裁定送達時即已知悉。則其聲請再審,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而非自再審聲請人收受所為抗告經駁回裁定之送達時起算至明。從而,再審聲請人遲於98年5月8日始具狀就上開98年2月6日97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應不得准許。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8年2月6日97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