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仁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玖拾包(驗前總淨重二百七十三點零零五九公克,總純質淨重二十三點三一九六公克,含包裝袋玖拾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仁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某時,在彰化縣和美鎮「全家福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人購買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嗣於111年1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中央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9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8.6%、5.1%,驗前總淨重273.0059公克,總純質淨重23.319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低於1%,故不計算純質淨重),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仁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0包。
㈢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100032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23.3196公克,數量非少,對社會生相當危險性,犯後坦承,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咖啡包90包,經取樣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23.319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32號鑑驗書、111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容有未恰。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