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被告鄭立賢之前科資料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7年度簡字第4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107年度簡字第13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107年度簡字第15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至(3)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4)107年度簡字第25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並於109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立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如前所述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檢察官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之罪,前後所涉犯罪類型均相同,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且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被告鄭立賢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5月、6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1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持本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到案後,於111年7月15日8時11分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73)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04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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