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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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呂承謚 相對人即債權人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游明傳 相對人即債權人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燕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⑩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吳友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美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方案為180期,每期新臺幣(下同)7,108元,聲請人於98年1月開始繳款,因疾病須回診遭公司開除而毀諾。
嗣於110年7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乃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為清算之執行;聲請人之清算財團,因債權人受償比例不到0.3%,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1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聲請人自裁定開清算後,每月僅有子女給予之扶養費8000元,已低於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足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
⒉依上說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貴之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