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8號111年度聲字第1108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士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判定之法院聲明異議,微罪不得撤銷假釋,這點已違憲。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以此條規定來撤銷假釋是最不合邏輯,用一條不是重罪更加不是犯罪的規定來撤銷假釋殘刑已嚴重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如因其他未判決之案件而遭撤銷假釋殘刑,這在講究自由民主、法治、證據的國家是不可能會發生的。在法務部矯正署收容人手冊內第8頁,假釋期間與效力有說明,有期徒刑所餘之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的刑期以已執行論;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的刑期,以已執行論,邏輯解釋這兩項規定皆報到期間有確實報到也該算入以已執行論,這才符合民主國家講究的公平比例原則。受刑人更生人也有公民權不該如此不平等對待,自家過錯自家知,認錯不失真君子,知錯速改不嫌晚,相關機關單位應予儘速檢討改進,知錯改過,精勤悔改,皆為可敬之人,以上共勉之等語。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對撤銷假釋如有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倘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號、第11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異議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嗣又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助字第460號執行命令被告入監執行殘刑2年10月6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四、次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於其111年9月5日聲明異議狀之案號欄,固記載對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助字第460號執行命令指揮之不當聲明異議,然其理由中已表明其不服前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而遭撤銷假釋,認因此遭撤銷假釋不符比例原則等語,及其於111年10月6日另提出聲明異議狀,內容重申其假釋遭撤銷,不符比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等語,核其內容,顯係對於前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說明,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異議人誤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