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2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3)日7時許,酒力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秀水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此等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過苛等語,認已就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相當說明。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前案之執行對被告並無顯著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之公共危險案件(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並均以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知警惕,無視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酒後駕車將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積欠債務約新臺幣250萬,且要扶養母親、姑姑、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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