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凉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萬涼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萬凉於民國111年5月5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1樓客廳內,因不滿前來商討照顧配偶事宜之彰化縣私立金田居家長照機構區長 徐睿憶 及其配偶 汪為智 ,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廚房拿出刀具一支,朝徐睿憶、汪為智進逼,以加害徐睿憶、汪為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徐睿憶、汪為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睿憶、汪為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徐睿憶、汪為智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林萬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睿憶、汪為智協調照顧其配偶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西瓜放在客廳神桌上,刀子本來就放在客廳桌上,我沒有去廚房拿刀,我拿刀子是要剖西瓜給他們吃,我沒有要嚇他們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徐睿憶、汪為智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7884號卷第23至25、31至35、73至75頁),又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因協調照顧其配偶之事與徐睿憶、汪為智意見不合,並認汪為智對其講話太大聲、態度不好等語(見7884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4頁),且被告有至廚房拿刀、徐睿憶、汪為智有跑出門外,被告有至車庫將家門關起來各節,亦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7884號卷第17、19頁)。此外,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7884號卷第39至47、59、61、63、81頁)及扣案之刀具1支可證,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被告是至廚房拿刀乙節,除經告訴人徐
睿憶、汪為智證述在卷外,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改稱上情,實無可採。又證人徐睿憶、汪為智見被告拿出刀具,因怕遭被告刺傷,一路退到門外而報警,此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告訴人徐睿憶於退避過程甚跌倒受傷,亦據其等證述在卷(見7884號卷第23頁反面、31、73頁反面),並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7884號卷第81頁),可見當時情況危急,倘被告並無持刀進逼威嚇之舉,衡情徐睿憶、汪為智當不至有此反應,是被告所辯,實無可採。㈢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間之口角爭執,率持刀朝告訴人徐睿憶、汪為智進逼威嚇,致其等心生畏懼,實該非難,暨被告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現月領老人年金,有配偶,配偶中風,育有10名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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