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蔡明崇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
被 告 巨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號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柒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
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000巷0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2年6月30
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嗣於本
院審理時,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02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
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
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5,0
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保證金90,000元,嗣101年6月30日
租期屆滿時,兩造口頭約定續約1年。詎被告自101年12月
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未按期給付租金,經扣除被告留存
之押租金90,000元後,仍有170,000元租金未給付。而系爭
租約至102年6月30日租期即已屆滿,被告之後對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45,000元之損害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為此,爰依租賃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份、浩宇法律事務
所函2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遷讓房屋部分: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
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2年6月30日
租期屆滿而消滅,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即負有返還
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
告,即有理由。
㈡租金請求部分: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自10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系爭租約於102年
6月30日屆滿,故被告共計積欠租金260,000元,惟依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於訂約時已交付90,000元押租金予原
告,押租金部分應先抵償欠繳之租金,是原告請求積欠之租
金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因租約屆滿而消滅,則被
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按照雙
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45,000元,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000巷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2年7月1日
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