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翔
王財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財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竣翔、王財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其等雖各以一行為同時辱罵警員 柯俊宇翁麟貴 ,然所侵害者皆為同一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所表彰之國家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併此指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竣翔、王財斌漠視公權力存在,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當場辱罵,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對其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均於偵訊中表示會向上述警員道歉,並陳報結果,惟迄至本案終結時,本院皆未接獲相關陳報資料等情節,兼衡被告張竣翔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財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等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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