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橋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明
被 告 吉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明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
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