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彭紹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並簽立綜合約定書,依約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可動用額度為450,000元,貸款期間自94
年1月3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詎被告自100年7月13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53,685
元,及自100年6月14日起至100年7月13日止,按年息
8.68%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且依契約約定,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
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按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現金
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
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