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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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彭淑玲
被 告 林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就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
第20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99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宏儒於民國99年4月27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行經工業三路與
光復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號已由黃燈變換成
紅燈,仍自該路口直行通過,適原告彭淑玲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光復北路由南往北方向依綠
燈號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
,致原告上開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工
資新臺幣(下同)32,284元、零件62,716元,共計95,000元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所生之損害。
二、被告方面: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本件肇事乃原告自己闖紅燈
所致,且原告主張之金額未扣除折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維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支付車輛修理費
用工資32,284元、零件62,716元,共計9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TOYOTA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39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
點厥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究係何人闖紅燈所致(即原告
是否闖紅燈或被告闖紅燈)?
(二)經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其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路
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等語(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卷第4391號卷第6頁);
嗣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時
,當時號誌係綠燈轉為黃燈等語(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
卷第4391號卷第7頁),可知被告就事故發生時,其通過
該路口時號誌燈號為何,所述前後不一,其陳述是否真實
並非無疑。又該肇事路口為三色圓形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
,路口四周均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工業三路西往東向從停
止線進入路口路緣為11公尺,光復北路南往向北向從停止
線至進入路口路緣為10.2公尺,路口二方向行車管制號誌
均為圓形綠燈50秒,轉換黃燈3秒,黃燈滅間格2秒,依
此循環;模擬兩車撞擊點至停止線距離分別係光復北路南
往北方向從停止線至模撞點為12.1公尺,工業三路西往東
方向從停止線至模撞點為18.5公尺,依監視器所拍攝之影
像11時37分35秒至36秒間,被告之車輛從工業三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5.8公尺,換算其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21.6
公里。依此類推:被告行駛至停止線內時剛好黃燈滅,行
駛至光復北路快慢車道線時,其行駛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
轉換為紅燈,此時光復北路北向南方向機車騎士剛好起步
行駛,當過了1秒鐘,機車騎士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二
車剛好撞擊肇事。原告車輛自光復北路南向北方向行駛,
如依其自訴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50公里,其每秒鐘行
駛速度約為13.8公尺,顯見該車行駛在停止線內時,其行
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綠燈,該車係直接行駛過停止線,至肇
事地點被撞擊肇事;綜此分析推論被告車輛該係自工業三
路西向東闖紅燈行駛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員 黃東才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
卷第4391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21頁、第22頁)。且臺
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歸責鑑定
結果為:「由附卷錄影時間11時37分1秒機車出現在光復
北路南下車道並在路口停等,至錄影時間11時37分28秒機
車開始往前行駛,錄影時間11時37分29秒,林車自錄影畫
面之左側出現與 彭車 自錄影畫面之下方出現,兩車在錄影
時間11時37分30秒發生撞擊。上述時間係取自附卷錄影內
容上方之時間,與附卷第34頁至第35頁警方所取用之時間
位置不同,但畫面相同。綜合上述,並採用警方之分析,
研判林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導致車禍之發生,確屬不當
。而彭車於行駛中,突遇林宏儒駕駛自小客車自左側未依
號誌指示駛入,與葉車停放於路邊,被肇事失控之彭車撞
擊,均難加以防範。林宏儒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為肇事原因。彭淑玲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
肇事因素」有該會99年7月21日竹苗區990376案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號卷第7頁至第
10頁)。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意臺
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開鑑定意見,有該
會99年9月9日覆議字第0996203399號函附卷足憑(本院
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號卷第11頁)。再者,觀之現場錄
影帶翻拍照片(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卷第4391號卷第34
頁、第35頁),11時37分35秒時,光復北路由北往南向之
機車騎士已騎乘機車越過停止線,而原告車輛之車頭行駛
至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之車輛已越過停止線;11時37分36
秒時,該機車騎士已騎乘機車越過行人穿越道而進入前開
交差路口,而原告之車輛已通過上開交差路口,並因閃避
被告之車輛有打滑之狀況,由前開照片可知前開機車騎士
騎乘機車越過光復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停止線時,原告車
輛亦剛越過同路段對向之停止線,而被告車輛係於此時自
工業三路由西往東方向竄出,而該行向之車輛僅被告之車
輛,並無其他車輛,足認原告行向之號誌應為綠燈,則其
對向之機車騎士始會同時騎乘機車越過停止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
市區○○道路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行駛,致撞及原告,則結果之發
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甚明。又行車事故責任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主因為被告,原告無肇事因素,
業如前述,顯見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無疑
。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原告車輛損害之結果,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其通過該路段時,其行向號誌為綠
燈等語,不足採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
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五)末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
要者為限,惟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後,始屬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按「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共計支出95,000元之必要修復費用,此含工資9,16
0元、零件62,716元、耗材費1,585元、板金13,615元、
噴漆7,924元,有TOYOTA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附卷為證,其中關於工資、耗材、板金及噴漆
費用無折舊之問題,零件部分則有折舊之必要。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年1月28日領牌使
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99年4月27日發
生時,已使用2年3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
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
之該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
,是原告承保該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
用即為45,80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工資9,160元、耗材費1,585
元、板金13,615元、噴漆7,924元加計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45,809元,合計為78,093元【計算式為:9,160+1,585
+13,615+7,924+45,809=78,093】。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即78,0
9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
,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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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62,716×0.369=2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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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62,716-23,142)×0.369=14,603│
├─────┼─────────────────────────┤
│第三年折舊│(62,716-23,142-14,603)×0.369×3/12=2,304│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62,716-14,603-2,304=45,809│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