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974號
原   告  白芷妮
法定代理人  黃琦
訴訟代理人  黃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0日與被告簽訂位於台北市○
○區○○街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簽約當日即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
69300元,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按進度完成系
爭房屋之基礎平面設計,惟被告迄今仍遲未將約定之基礎平
面設計定稿完成,是原告於100年1月11日以台北南海郵局
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拒絕依約
履行,原告迫於無奈,僅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於100年1月19日以
台北南海郵局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原告已與被
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即
返還原告簽約時所受領之69300元及自99年5月20起至清償
日止利息。
㈡被告並未依約完成並交付原告合於系爭契約本旨之平面設計
圖,查雙方當事人訂立之系爭設計契約,就被告應提供之服
務僅於第1條記載「設計名稱:室內設計規劃裝修工程設計
;設計範圍:本計劃案之設計理念、基礎平面設計、細部設
計」甚為簡略,是以,單憑該辭句無從知悉被告應提供之設
計服務具體內容為何,故就被告是否已依約履行其債務,應
綜觀雙方當事人訂約時之服務流程說明、作業流程表等文件
及履約期間中雙方當事人來往之文件為判斷始得明確。被告
並未依約於繪製平面設計圖前未繪製房屋現況圖之行為,是
以無從依約設計精確適宜之平面設計圖。依被告於簽約前一
日寄予原告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偉立公司服務流程中之說明
可知,被告應於設計前至系爭房屋為勘查、拍攝及丈量之行
為,並向原告說明房屋之現況及設計之相關事項,且據此將
所得之資料繪製房屋的現況平面圖予原告,以求與原告溝通
房屋內部之格局、動線等事宜,進而依具體情況設計精確適
宜之平面設計圖。又系爭設計契約所附之作業流程表亦載明
,於設計之前被告應繪製現況平面圖,顯見繪製現況平面圖
係設計平面設計圖之必要前置作業。惟被告繪製平面設計圖
前,並未繪製房屋之現況平面圖,原告自始至終從未收受被
告就系爭房屋勘查所得之相關資料、相關意見及系爭房屋之
現況平面圖。是以,在被告未依約向原告說明房屋之現況及
建議之設計事項,且未繪製房屋現況平面圖之情事下,被告
實無依約設計適宜精確平面設計圖之可能。
㈢依前述可知,被告在欠缺系爭房屋相關資料之情事下,實難
依約設計精確適宜之平面設計圖,惟原告委請被告設計前,
曾與訴外人 簡淑鳳 商討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事宜,並持有訴
外人簡淑鳳所繪製之系爭房屋平面設計圖五張,惟該設計圖
未合於原告之設計理念而未予施作,被告藉口觀看而由原告
處取得該房屋之平面設計圖,並於嗣後交付原告之房屋平面
設計圖中,大量抄襲原告原即持有之房屋平面設計圖,此觀
二者就房屋內之格局、擺設大致相同,僅主臥室與客廳擺設
左右對調,及大量將雨遮及陽台外推,唯一有較大差異之餐
廳,反因被告之設計圖將廚房擺設外推,若依圖施工將造成
陽台外推之違建,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虞。被告交予原告之
四張平面設計圖,就廚房擺設之空間設計,均為將建築物原
有之外牆拆除,使部分原為陽台之空間成為廚房之一部分,
依前開之規定,若依該設計圖為施工,倘經人舉發,則有遭
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虞,可認被告交付原告之平面設計圖存
有瑕疵,惟經原告請求為修正,被告卻拒絕就該違建部分之
設計為修正,此觀被告交付原告之四張平面設計圖自明,故
被告雖交付原告平面設計圖,惟交付之平面設計圖並未合於
系爭設計契約之本旨。查就平面設計圖完稿之認定,依被告
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須經原告於圖上簽名寄回予
被告始告完成,惟依前述可知,被告交付原告之平面設計圖
有抄襲、構成違建、未依約修正設計風格等瑕疵,且拒絕依
原告要求修改平面設計圖,此為被告所明知,顯然未依約完
成平面設計圖。是以,原告並未於被告交付之平面設計圖上
簽名,又被告自99年6月1日後即未再依原告要求另行交付
平面設計圖,而逕認交付前開之平面設計圖即為依債之本旨
為給付,顯與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不合,故被告雖交付
原告平面設計圖,惟交付之平面設計圖並未合於系爭設計契
約之本旨。
㈣被告再次變更陳述為原告於6月14日同意平面設計圖。又被
告雖於嗣後主張該日期係誤繕,惟原告是否同意該平面設計
圖及何時、以何方式同意平面設計圖,影響兩造間權利義務
關係甚大,理應審慎書寫無誤繕之可能,顯係被告為配合證
人之證詞而為變更,故於傳喚證人前被告最終決定以「原告
於6月1日至被告公司開會時以口頭之方式同意該平面設計
圖」為其臨訟之詞。查於本訴訟進行之前,就系爭設計事件
,被告曾以其完成系爭平面設計圖而原告拒絕依約付款,而
向原告提起給付設計費之訴訟,並由貴院審理中之另案(
100年度訴字第488號),被告於該案之起訴狀中表示「告
訴人(即本案被告)遂於當日(即6月1日)晚間23點28分
21秒以電腦郵件傳送基礎平面圖於被告郵件信箱,隔日(即
6月2日)被告(即本案原告)來電告知認同此平面圖。」
云云。由此可知,被告於本訴訟進行前,係主張原告於6月
2日時,以電話告知之方式,同意被告設計之平面設計圖云
云,該陳述顯與被告於本訴訟中之陳述有所不合,非但原告
同意之時間點有所差異、同意之方式亦由電話告知變更為會
面(開會)時當面口頭同意,足徵該差異甚大顯非誤繕、誤
寫一詞即可說明,且依前述可知,「原告同意與否」涉及兩
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甚大,被告係長年以設計為業,針對設計
流程上關鍵要點之陳述,豈有發生如此重大差異之可能,是
以,被告對原告同意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持
續變更陳述之原因,係因其說詞為臨訟杜撰,而最初「原告
於隔日以電話告知同意之說詞」無法配合其嗣後溝通好之證
人證詞所致,因此被告最終決定配合其溝通好之證人證詞以
「原告於6月1日至被告公司開會時以口頭之方式同意該平
面設計圖」云云為其臨訟之詞。
㈤原告否認原告之丈夫曾於99年6月15日向被告為終止合約之
表示,且縱原告之夫有終止合約之表示,亦未經原告之授權
。原告否認曾於99年6月1日下午於美軍俱樂部同意該基礎
平面設計圖。原告否認曾指示被告繼續規劃水電、插座、排
水、給水、冷氣主機、出風口及天花板燈具位置圖。原告否
認曾親自主動給予被告系爭房屋之現況圖。原告否認曾要求
被告將雨遮部分變更為系爭房屋之室內空間。原告否認就被
告於99年6月3日給與原告之風格示意圖片曾口頭告知被告很
滿意。原告否認於訂立系爭設計契約時故意給與被告假的身
份證字號,亦無欺騙、竊取被告平面圖之情事。
㈥被告並非依合約內容繪製平面設計圖,亦無給付繪製房屋現
況圖給原告,更無與原告討論。原告先前曾與簡姓設計師接
洽及由簡姓設計師繪製過五張設計圖,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
該五張設計圖。後來被告所給付的設計圖,與簡姓設計圖有
諸多雷同,顯有抄襲之嫌,被告更改之處更有造成陽台外推
的違建。被告有提供附風格照片的信件,原告主張風格不是
原告所想要的,有要求被告修改,但被告並無修改。原告否
認被告所述陽台外推繪入平面圖有取得聲請人同意。原告否
認有同意過被告的設計圖,且並未說過不畫現況圖。原告在
第一階段就給予被告風格示意圖。否認被告所述應在第二階
段才畫入風格,合約總價為231000元,兩造爭點在於有無完
稿。原告到100年1月11日催告,100年1月19日解約。被
告有半年的時間可以修改圖面,但被告都無修改。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所請求返還之價金乃系爭契約設計費所交付之69300元
「簽約金」。原告交付之69300元之簽約金,乃原告於99年
5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合約書為第一筆簽
約金。被告與原告99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派遣員
許雅惠王雅琴 於99年5月24日為原告執行房屋之尺寸丈
量,原告口頭告知被告因已支付簽約金69300元所以要求被
告協助與基泰建設公司 林秋萍 進行所有系爭房屋之材料及所
有設備做加減帳計算及處理,甚至協助交屋、驗屋工作,雖
此服務未在契約設計工作範圍內,基於服務業為客戶工作即
使超出契約之範圍,被告仍然願意配合,因原告已簽下契約
並支付訂金,契約成立後,全公司員工全力以赴,著手規劃
房屋平面圖設計,從簽約日起至6月15日止,被告已支付員
工薪資來履行契約應辦事項。且簽約乃原告在自由意思下之
決定與行為,被告從未脅迫原告簽下契約。豈料,原告丈夫
何耆宏 於同年6月15日以士林劍潭存證信函166號,聲稱代
表原告向被告作片面終止契約之表示。原告違約在先,按照
契約第六條「違約之處理」:「甲方委託乙方之設計業務,
甲方若片面違約時,不論全部或部分終止,乙方除有權沒收
簽約訂金之外,甲方應另貼補乙方人事、事務辦公費用,…
」,被告分別以99年6月18日士林劍潭郵局第166號存證信
函及100年1月18日士林劍潭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及100年
1月20日士林劍潭郵局第223-1號存証信函,表明本公司之
設計平面圖乃經原告認同,經過幾次修改圖面,最後於99年
6月1日下午兩點與原告至美軍俱樂部進行第三次的基礎平
面圖修改,並完成第四次平面圖確認,同日晚間23點28分21
秒以電子郵件再次傳送基礎平面圖於原告信箱並有寄送備份
。另,被告以存証信函催告原告,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完成設
計基礎平面圖,然原告並未依約支付系爭契約之92800元之
第二筆費用,可見,原告已違約在先。
㈡另,原告若未曾認同基礎平面圖完成,為何還於99年6月4
日偕同丈夫何耆宏至被告公司依照原告指示繼續規劃出水電
、插座、排水、給水、冷氣主機及出風口、天花板燈具位置
圖。以上事實有細部基礎工程圖,令人感到荒謬的是,如按
原告所述被告未完成基礎平面圖,則被告如何能按照基礎平
面圖完成後再依圖規劃出全屋立面圖框共計四十張圖面。以
上事實有全屋立面圖框及設計部經理 徐烱信 為證人。從簽約
日至6月11日之期間,原告宣稱99年6月22日要出國並且要
求被告盡快開工,乃一再催促被告加快設計規劃圖,出國期
間會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被告並同意隔天支付尚欠被告之
第二筆費用,被告基於信任原告,要求員工加班並放下手上
其他客戶之工作,全力趕工並完成細部基礎工程圖面及全屋
圖框,以至將圖面進度超前,不料,原告藉詞推諉,無履行
契約誠意,拒絕支付款項,此次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簽約金,
令被告感到遺憾及原告不尊重簽約之事實與誠信。以上事實
有:員工加班打卡單可證。再者,6月9日原告與被告約至
雅登廚具公司也以完成之基礎平面圖,協同雅登 王蕙玲 經理
三方共同會議進行廚具規畫。王蕙玲經理討論平面圖時也向
原告表示「此平面圖已完成才能正確配置出廚具格局與尺寸
」,原告口頭承認已完成並可請王經理按照此圖的格局配置
廚具細節。
㈢被告於99年5月24日夥同員工許雅惠及王雅琴為原告與基泰
建設公司林秋萍小姐執行房屋現況說明並丈量房屋尺寸。以
上事實有基泰建設公司林秋萍為證人。並於5月25日向基泰
建設公司林秋萍傳送房屋正確之電子圖檔再次核對尺寸無誤
才得繪製,以上事實有基泰建設公司傳送圖檔之證明。原告
除委託被告設計房屋規劃一事,並要求被告與原告所購得之
房屋建設公司林秋萍交涉,協助交屋做材料加減帳目,材料
設備增加或減少。原告指控被告大量抄襲訴外人簡淑鳳所繪
製系爭之平面圖即有毀謗及汙辱之實,被告與員工繪製出之
平面圖乃經過深思熟慮與原告數次會議一再一再更改出之結
果且經原告口頭同意,按照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
。另、兩張基礎平面圖不同之處甚多,如客廳沙發方向、增
加客廳鞋櫃及衣帽間位置、廚房位置、餐廳位置、客浴室格
局增加浴缸位置、客浴室增加收納櫃、小孩房床及衣櫃書桌
位置、主臥床位更衣室位置、主臥室馬桶位置、更衣室細部
格局、兩個陽台收納置物櫃、走廊位置變更、以上皆是被告
全心投入不同設計平面圖格局。陽台外推,乃為原告本意,
第一次手繪平面圖,並無把陽台外推,是因原告主張建設公
司會把陽台外推,原告有同意陽台外推以利用空間。原告才
會把陽台外推繪入平面圖,並口述寸土寸金能利用的空間要
被告不要浪費,甚至於電梯間旁有一區塊約10坪之違建要求
被告規劃出瑜珈室及休閒泡茶區、喝咖啡、閱讀室之處。此
屋非被告所有,設計部份乃依照業主需求,不論是空間增加
亦或是格局上之規劃,都是依照原告指示。
㈣合約裡並無約定要畫現況圖,依原告所提簡姓設計師之圖,
我們在5月20日有派員工去丈量現場。簡姓設計師之圖是原
告親手交給我的。被告主張該五張設計圖就是現況圖。原告
說已有現況圖,被告只要到現場丈量。原告有口頭與被告確
認同意平面圖,希望被告繼續進行。兩造甚有一同去廚具公
司,都是原告有同意繼續進行的表示。陽台外推是原告希望
多利用空間,被告才會把圖畫出來。原告只有給一張風格示
意圖,原告應給予被告時間把風格加入圖中,且原告應在第
二次階段兩造溝通後才會將風格畫入圖中。原告又因要出國
,要求被告加緊趕工,被告不疑,甚請員工加班趕工,被告
已把水電配製等細部圖都畫好給原告了。被告已完全完成平
面圖的工作,被告主張並無違約。被告花了很多時間在設計
平面圖,與簡姓設計師的圖有很多不同之處,被告並無抄襲
。被告主張原告有在6月1日到被告公司口頭同意確認平面
圖。原告並無任何通知要被告修改圖面,原告只有不付錢。
因原告未付第二階段款項,被告才尚未在平面圖畫入風格。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為系爭
房屋(建案名稱: 基泰明德 6B)之室內裝潢設計,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承攬。
㈡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依約取得被告支付之設計總價
30%即新臺幣6萬9300元款項。
㈢被告於99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第1次交付系爭房屋平面設
計(配置)圖予原告。
㈣被告於99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第2次交付(即為第1次修
改)系爭房屋平面設計(配置)圖予原告。
㈤被告於99年6月1日共2次即第3、4次交付(即為第2、
3次修改)系爭房屋平面設計(配置)圖予原告。
㈥原告於100年1月19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依民
法第254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上開價金。
四、本件爭點厥為:
㈠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無於交付平面設計圖前繪製房
屋現況平面圖交予原告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平面設計圖是否有抄襲他人、有違建設
計、未繪製原告要求之風格,有違債之本旨,未依約交付平
面設計圖,經原告拒絕,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法是否得解除本件系爭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無於交付平面設計圖前繪製房屋
現況平面圖交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繪製平面設計圖前繪製房屋現況圖交
付原告,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承攬之範圍為:「設計名稱:室內設計規劃裝
修工程設計;設計範圍:本計畫案之設計理念、基礎平面設
計、細部設計」;第4條約定雙方給付報酬之事由、日期及
金額,共分4期,各為簽訂合約書時、基礎平面設計完稿時
、細部設計完成時、總設計完成時,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6至18頁參照)。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可知兩造
合意就本件設計工程圖說部份之給付範圍,僅限於基礎平面
設計及細部設計,並未包含房屋現況圖,此由系爭契約後附
之被告設計進度表項目亦僅載:「A.設計平面圖、B.平面系
統草圖(天花板圖、燈具圖、空調圖、水電圖)、C.各空間
平面草圖、D.力面圖及平面系統圖(電腦圖)、E.浴室立面
圖(磁磚分割)及櫃內分割圖」,可得查悉,核與系爭契約
所載約定內容大致相符,自堪採認。原告雖以系爭契約後附
之被告「服務流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參照,下稱系爭服
務流程)第(2)點記載略稱「在此(第2)階段中,被告
依據房屋勘查與測量所得資訊,繪製房屋現況圖,針對客戶
需求,繪製房屋平面配置草案,復由設計師解說討論風格與
理念、房屋平面配置規劃、機能設計、動線導引等」,主張
被告有交付房屋現況圖之義務,惟查,系爭服務流程首頁即
載明被告服務可分7階段,分為:「1.現場丈量、機能討論
、2.平面規劃、初步討論、3.空間定案、預算評估、4.立面
繪製、施工詳圖、工程說明、5.編列預算簽訂合約、6.施工
監製、7.售後服務」,是於第2階段被告繪製房屋現況圖之
目的在於與原告為後續基本需求之討論,以便於繪製系爭房
屋平面設計(配置)圖,並非課予被告有繪製、交付系爭房
屋現況圖之義務,此觀諸系爭服務流程第2階段詳列:「平
面規劃、初步討論」,顯可佐證該階段被告提供之服務係著
重於平面設計(配置)圖之交付而非房屋現況圖之提交甚明
。況本件業經起造系爭房屋之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基泰公司)貴賓服務部職員林秋萍於99年5月25日下午4時
25分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房屋整合圖予被告,有電子郵件
及所附六層照明系統竣工圖、六層電信系統竣工圖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參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且查上開基泰公司人員交付之圖示中已明顯可見
系爭房屋之現況,被告既已由系爭房屋起造人基泰公司取得
可供查明系爭房屋現況之圖說,據此著手製作後續之平面設
計圖,並無障礙,綜上所陳,縱被告於該階段中僅未交付房
屋現況圖,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
屬無據。
㈡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室內設計工程之「平面設計圖」,且經
原告同意:
1.本件被告有交付系爭房屋平面設計圖及修改圖予原告,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平面設計圖
有前列爭點(二)所示事由,主張被告之交付違背債之本旨
。經查,被告於99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主旨為「FW
:北投何公館」,附加「何公館平面圖0527」電子檔予原告
,該次信件內容為「這個房子規劃起來之後,整個格局,真
的太精彩了,不論是動線、收納、採光、通風,實在太棒
...(略)請過目!也請不要傳給不信任的人看喔!(建設
公司)或任何會出賣、嫉妒你的人喔.....」(此為第1次
傳送,本院卷第38頁參照);又被告於99年5月28日再以電
子郵件傳送主旨為「 偉裡 設計--平面配置圖」,附加「何公
館平面圖0525-配置」電子檔予原告,信件內容為:「平面
配置圖已經繪製完成(詳附件),『有些許的調整』(與您
電話說明過),請您詳加看過,若您還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想
法歡迎您來電討論,如您對這平面圖確定無誤,本公司將依
照此平面圖開始進行下一步的工作(與您電話說明過),並
且希望您可以在此圖面簽名回傳至本公司」(此為第2次傳
送)此由兩造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及99年5月28日平面配置
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35頁、第194、195、66頁
參照),堪信為真。且由99年5月28日上開郵件內容載明『
有些許的調整』文字亦可知,被告主張99年5月28日該次傳
送之平面配置圖係第2次傳送(第1次修改)予原告為真。
又被告主張其於99年6月1日下午5時37分第3次傳送(第
2次修改)平面設計(配置)圖予原告,再於同日晚上11
時28分第4次傳送(第3次修改)平面設計(配置)圖予原
告,此有卷附之99年6月1日平面配置圖2紙及被告傳送圖
檔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列印存卷可按(本院卷第67至69頁參照
),堪認屬實。綜上可知,被告迄99年6月1日止,共歷經
4次傳送、且其中有3次修改之系爭房屋平面設計(配置)
圖予原告,堪可認定。
2.被告主張99年6月1日第4次所傳送之平面設計圖原告已同
意,雖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 王藝璇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9
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原告有與被告負責人到伊的廚具公
司來,就伊規劃好的廚具平面作討論,伊是就被告給伊的設
計平面圖裡的ㄇ型廚具空間及伊規劃出來的彩色圖面跟原告
討論、說明,當時有以被告之平面設計圖為基礎,原告看到
該份平面設計圖時並沒有表示不是其要的,伊針對廚具位置
、面積、尺寸跟原告做具體討論,因為廚具尺寸伊在平面圖
就標示了,當時伊詢問原告使用習慣、喜歡的材料,原告提
出廚具動線、增減櫃體的量,調整設備包括水槽、冰箱、水
龍頭、洗碗機之意見,原本便餐台區伊規劃做下空,但原告
有提出便餐台區最少要坐2人,下面不要浪費,要增加櫃子
之意見,伊一直在跟原告討論上開內容,討論出原告喜歡的
東西後,伊表示會再出一次圖,就原告有部分關於廚具設備
、增加櫃子要求修改部分,伊會依照變動內容再作修改,之
後會依據原告變動的結果而有一個報價單出來,並跟原告約
99年6月14日下午1時30分再碰面討論,並出具較正式的圖
面,重新報價一次,但後來6月14日當天原告並未到場等語
(本院卷第202背面至204頁參照)。另證人 徐炯信 於本院
訊問時證稱:伊之前在被告公司任職,本件室內設計伊有參
與,有跟兩造在原告公司會議室確定設計圖,因被告之作業
標準是平面圖確定才會往下進行其他圖面,平面圖沒有確定
前,不敢發展其他東西,本件平面圖是伊主導製作,經過幾
次修改,有EMAIL往來,其中99年5月28日、同年6月1日
平面圖是伊製作好寄EMAIL,本件平面設計圖原告有跟伊開
會當面確認,開會地點係在被告會議室或美國俱樂部,開會
時伊與原告溝通平面設計圖,原告有提出意見,伊後來有再
作修正圖,修正的圖是否寄給原告,伊就無法查證,被告負
責人有跟伊說原告同意平面圖,平面圖確定後,伊就開始製
作一些包括畫(本院卷第80頁)天花板圖、(本院卷第81頁
)水電、開關位置及(本院卷第81至118頁)相關之立面框
架圖,原告及原告先生於00年0月0日有到被告設址處所跟
伊當面討論水電、插座、給水、排水、冷氣位置、出風口、
天花板分配位置圖,並要求伊把這份圖傳真給算命老師;關
於上開水電、天花板部分,伊是先依照經驗值做配置設計,
設計完後就要跟客戶做討論,客戶會有一些特別需求,最後
完成部分是跟客戶確定的,原告開會時並沒有提到系爭平面
設計圖不是她要的,不然伊也不會進行後續部分,原告有指
示在餐廳增加一個電視插座,原告來被告設址處開會時也當
面指示伊關於水電圖的修正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參
照)。參諸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可知:原告於99年5月28日、
同年6月1日收受EAMAL傳來之平面設計圖及修改圖面後,
於99年6月4日前往被告公司跟證人徐炯信當面討論水電、
插座、給水、排水、冷氣位置、出風口、天花板分配位置圖
,並指示餐廳要增加一個電視插座、水電圖要修正,原告復
於99年6月9日前往廚具公司就王藝璇提出之被告平面設計
圖及據此規劃好的廚具平面互為討論,並當場表示廚具規劃
之相關修改意見,於上述過程中,原告全未曾就上開被告之
平面設計圖提出任何反對或相左之意見,反而是以被告之平
面設計圖為基礎,跟徐炯信、王藝璇討論進行中之各項細部
、立面設計及廚具設備規劃等情,按原告迄是時止雖未以言
詞、文字或其他方法直接表示其同意系爭平面設計圖,然依
被告提出平面設計圖及修改圖後,原告仍與證人徐炯信針對
水電、天花板等立面細部設計繼續討論、規劃,復由被告負
責人陪同前往廚具公司規劃廚具設計等情以觀,參酌上述被
告公司服務流程第(3)、(4)點所示:「在確定完平面
的規劃設計之後,被告設計師會與您更詳細的討論並確定個
性細部設計、造型、建材種類、需要採用的相關設施及設備
以及施工方式,重要鍵才會親自帶你挑選..(略)」、「被
告設計師在與您挑選並討論完個性細部設計、造型、建材種
類及施工方式後,設計師及繪製與提供給您執行各單項工程
所需要之正式平面配置圖、立面圖以及種施工圖之設計圖說
」(本院卷第26頁參照),本件兩造間已進行至細部設計、
相關設備及建材種類之規劃、挑選,復綜合參酌一般社會常
情觀念,原告之上開舉動雖無直接表示同意,惟原告所為上
述舉動,已間接可推知其對於被告提出修改後之平面設計圖
有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
第14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57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雖未在各該平面設計(配置)圖簽
名,惟此經證人徐炯信於本院證述:依照被告公司一般作業
流程會要求客戶在平面圖簽名確認,但可能客戶一時沒辦法
簽名,有時時間上很趕,不見得會等客戶簽名才會進行下個
動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8頁參照),且查被告於前開傳
送修改之平面圖時亦有要求原告簽名傳回等情,本件被告已
依其作業流程要求原告簽名確認平面設計圖,縱原告未予配
合簽名回傳,亦無解於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修改後之平面設計
圖已有默示同意之事實。
3.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平面設計圖有抄襲他人、將廚房陽台外
推為違建設計、未繪製原告要求之風格,經原告拒絕同意系
爭平面設計圖並要求被告修改,被告仍拒絕修改,系爭平面
設計圖非依債之本旨為交付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本院將被告前述歷次提出之平面設計圖及修改圖(本院卷第
35至37頁)經與原告主張被告抄襲訴外人簡姓設計師之圖
說(本院卷第29頁)相互核閱比對,其等各就玄關設計、客
廳沙發方向、電視擺放方向、客廳雨遮處鞋櫃及衣帽間之有
無、廚房位置、餐廳位置、客浴室格局及是否增加浴缸位置
、客浴室是否增加收納櫃、書房是否增加收納床及衣櫃、書
房出入門片設計、主臥房是否增加衣櫃、主臥浴缸出水方向
、主臥房淋浴間是否玻璃隔間、主臥房更衣室細部格局、小
孩房門片位置及床與衣櫃書桌位置、主臥床位更衣室位置及
是否增加除物櫃、兩個陽台是否設置收納置物櫃、走廊位置
是否變更等各項細節,均有不同,實難認被告有何抄襲之情
;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平面配置圖將系爭房屋廚房陽台外
推乙節,查,依前述基泰公司人員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圖可
知系爭房屋廚房上側原始現況為陽台部分,參酌被告原始手
繪平面配置圖(本院卷第65頁參照),可知就此部分陽台空
間於手繪平面配置圖中仍予維持,並未變動面積,惟至前述
99年5月28日、99年6月1日之2次被告提出修改之平面設
計圖中,上開陽台其中有部分空間已規劃為室內廚房之空間
,有前述現況圖及各次平面圖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主張上開
陽台部分空間經被告於平面配置圖中規劃為廚房空間,且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惟按原告就被告提出修改之平
面設計圖已有默示之同意,業如上述,是以被告所辯陽台外
推係得原告同意屬實,原告復未能就其自始拒絕被告將部分
陽台空間規劃為廚房部分為舉證,其主張即難認有據;至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於平面配置圖中繪製風格云云,經
查,兩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有義務於平面設計圖說繪製
風格要素,至原告提出之「何公館住宅裝修工程作業流程表
」(本院卷第28要參照,下稱作業流程表),雖未為被告否
認,惟由前述作業流程表中僅列出業主(即原告)與被告之
間在「規劃階段」得「了解設計風格」,並未課予被告於平
面設計圖中繪製風格之義務,況「風格」本身為一極抽象不
確定之概念,尚須綜合室內整體之細部設計、格局規劃、擺
飾配櫬、整體色系、用料材質、周邊配備等軟硬體相結合綜
合以觀,是否得於設計初期即繪製平面設計圖階段中即得明
確彰顯出「風格」要素,本屬有疑,況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足
使本院對主張獲致心證,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基上,本件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室內設計工程之「平面設計
圖」,且經原告同意,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平面設計圖
抄襲他人、擅自為違建設計、未繪製原告要求之風格而為其
拒絕云云,不足可採。
㈢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1.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
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
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
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
之道。次按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但書定有明文,係指
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其瑕疵程度尚不
致影響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
者而言。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
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
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
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
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民法第254條等一般契約解除
之特別規定,此係為保護承攬人之利益,而對定作人之解除
權所設限制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
時,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要無再適用民法第254條
規定之餘地。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
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
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
約要素,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
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596號、89年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
893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779號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承攬內容為系爭房屋之室
內設計裝潢,業據兩造所不否認,是以承攬之工作核為建築
物,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圖說,尚非影響建築物
之結構或安全之事由,原告本不得解除契約;且就被告交付
系爭平面設計圖之交付期限,查系爭契約第4.2條僅約定「
基礎平面設計完稿時,及99年5月27日甲方應知負設計總價
40%,計新臺幣9萬2400元」之期限(本院卷第16頁參照)
,並未在系爭契約內訂明平面設計圖完稿須在一定之時間提
出,不提出則無法達成契約特定目的等約定,況本件被告已
遵期於99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為第一次提交平面設計圖予
原告,嗣後在於99年5月28日、99年6月1日(2次)共提
出3次修改之平面設計圖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
縱原告仍主張被告交付之平面圖有瑕疵,亦僅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被告為修補,而本件被告於提交原告第一次之平面設
計圖後,事後確為3次之修改,且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可歸責事由致遲延工作,準此,難認原告依法得逕行解
除系爭契約。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存證信函催告及解除契約
,均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原告據此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
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9300元及自99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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