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小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陳順旺
即 被 告
抗 告 人 陳文財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給付醫療費
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撤銷停止
訴訟程序裁定之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準
用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陳順旺、陳文財對本院於100年6月14日撤銷停止
訴訟程序裁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
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9月5日送達
抗告人陳順旺、陳文財,有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陳順旺、陳文財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