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補字第339號
原   告  周一峰
法定代理人  簡長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第77條之2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於原告每月繳納新臺幣(下
同)688元後即可使用被告之健身中心,惟其請求並未定有期限
,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
8萬2,560元;另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失36萬元,故該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36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以訴訟標的金額較高之備
位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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