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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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梅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梅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於96年3年18日執行完畢」,補充為「於95年8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梅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吳梅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衡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尚有侵占、贓物、詐欺、數次竊盜等犯罪記錄,素行非屬良好;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堪認其毒癮已深,且無自我克制、遠離毒害之心;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經濟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被告吳梅齡女4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梅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民國87年7月16日、8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5號為免刑判決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甲)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甲)(乙)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
(丙)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己)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庚)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丙)(丁)2案、(戊)(己)2案所處之刑,嗣經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確定;(丙)(丁)2案之應執行刑、(戊)(己)2案之應執行刑及(庚)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辛)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壬)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癸)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子)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丑)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辛)(壬)2案、(癸)(子)2案所處之刑,嗣經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辛)(壬)2案之應執行刑、(癸)(子)2案之應執行刑及(丑)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第48號、第44號及103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5月、4月及5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市場對面之東和大樓廁所,以錫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10時27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梅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4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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