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零玖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補充「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戊案);丙、丁、戊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己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庚案);己、庚二案,經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丙、丁、戊三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4行「玻璃球吸食器」,補充為「以電燈泡製成之玻璃球吸食器」。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黃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補充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次數頻繁,顯見毒癮非淺;另其尚有妨害自由、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國中肄業)、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袋裝白色結晶1包(淨重0.0930公克,驗餘淨重0.092
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證字第68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偵查卷第61頁),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前毒偵卷第62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2扣案之吸食器1組(103年度證字第690號編號2,同前毒偵卷
第63頁),係以咖啡罐在瓶蓋上鑿開兩個孔洞插管而作為吸食器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詳見被告103年4月2日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第3頁—同前卷第8頁),並有照片可稽(同卷第27頁上方),而該吸食器雖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將毒品放入電燈泡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而非以本件扣案之咖啡灌吸食器施用,是扣押之吸食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核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書認係供本案施用所用之物,而聲請予以沒收,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被告黃光榮男4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6、313、635、828、1047、9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3月、2月確定,前揭6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31日下午5至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6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3年
4月1日下午6時3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066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928公克)、吸食器1組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